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10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零十五日,同年3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3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转为监视居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8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年5月21日由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3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转为监视居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8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年5月21日由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3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转为监视居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8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年5月21日由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某、张某甲、张某乙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柴某、张某甲、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9日,被告人柴某、张某甲、张某乙经预谋,在郑州市金水区大石桥西里路X号楼东单元门口,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樊发成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永久牌电动车(无发票,赃物未追回,无法估价)和一辆银灰色永久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1020元)盗走。现赃物未追回。
2010年3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柴某、张某甲、张某乙三人经预谋,在郑州市二七区X街亚隆小区X号楼X单元楼道口,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王X停放在此的一辆大名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830元)盗走。现赃物未追回。
同年3月28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郑州市二七区X路X路交叉口向西200米路南一家网吧附近窃取自行车一辆(未找到被害人,无法估价),欲销赃时被公安人员抓获,二被告人遂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后公安人员根据被告人张某甲和张某乙的指认,在郑州市二七区豫满港网吧内将被告人柴某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且均系主犯。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系自首并系立功。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提取的三被告人指认案发现场照片、被盗自行车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提取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被盗赃物购买时的发票复印件,相关情况说明,被害人及证人的身份证明,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人王XX、王XX的证言;被害人樊XX、王X的陈述;郑州市二七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并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张某甲、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犯罪行为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能够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同案犯,系立功。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盗窃罪及系共同犯罪,且均系主犯,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系自首并系立功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三被告人两次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1850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且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2)被告人柴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仍不思悔改,再次犯罪,可对其酌定从重处罚。(3)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4)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4)三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二人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监视居住期间限制人身自由折抵刑期。即自2010年3月29日起至2010年10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监视居住期间限制人身自由折抵刑期。即自2010年3月29日起至2010年8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监视居住期间限制人身自由折抵刑期。即自2010年3月29日起至2010年8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依法责令被告人柴某、张某甲、张某乙退赔违法所得1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靖
二Ο一Ο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赵瑞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