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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卓某诉被告潘某甲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卓某,男

委托代理人冯忠旗,光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潘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潘某乙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

原告卓某诉被告潘某甲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忠旗,被告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潘某乙、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卓某诉称,被告于2009年在仙居乡X组承包50亩地进行退耕还林,同年11月受被告雇佣对林地进行管理和维护并签订了协议,约定由被告每年支付原告维护费6000元,合同期限为5年,同时被告无偿交退耕还林中50亩空地由原告耕种,收益归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11月开始对被告林地进行维护和栽植树苗,并进行了全面翻整,今年我将翻整的空闲地种植了约八亩西瓜,其余的闲地准备种植水稻时,被告突然强行要求终止合同,并派员强行将西瓜苗全部毁坏,并将翻整的空闲地交其他人耕种,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被告也没有对我近年来的维护费和其它费用进行结算。由于被告单方终止合同给我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因此提起诉讼:一、请求人民法院责令被告赔偿因其终止合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5万元;二、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林地维护合同。

被告潘某甲辩称:一、答辩人与被告答辩人签订的协议是对该林场所种植各种树木的承包管理协议,实质是林业承包合同,而非劳务雇佣合同。二、该协议双方首先约定每年维护费用是在11月30日验收后支付管理费。而被答辩人并未履行协议,对所承包维护的树林基地采取不负责的态度,树林被砍伐、盗走现象严重,在协议中约定的答辩人将退耕还林田约50亩交被答辩人耕种主要是种树,但被答辩人却种植瓜果蔬菜,也未有记录收入情况,答辩人至今从未获得任何收益。由于被答辩人未有履行相关义务,县乡林业部门意见很大,导致答辩人未能支付被答辩人的维护管理费等。三、答辩人承包这片地是找政府要求退耕还林,因被答辩人违背协议,给答辩人造成的损失,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合并审理,依法裁判。

经审理查明,原告卓某与被告潘某甲于2009年11月9日签订了一份协议。(卓某为乙方,潘某甲为甲方)双方约定,一、维护范围:仙居乡X组退耕还林地。二、维护期限自2009年11月9日至2014年11月9日共计5年。三、每年维护费用在11月30日验收后支付管理费6000元。如果因乙方管理导致树林损失,则从其种植收益赔偿。四、甲方无偿将退耕还林田地约50亩交乙方耕种,其种植作物归乙方。除杨树林外再种植花木林,经济林,及养殖其按甲方投资、乙方管理的办法,收益乙方占20%,甲方占80%。五、乙方负责树木栽植、补植,2009年12月5日栽植完毕,甲方按每株0.5元付给乙方栽植费,2010年11月30日经县林业部门验收合格后付给乙方。合同签订后,被告潘某甲提供x元棵树苗交给原告种植,但树苗成活株数双方均未举证证实。2010年春被告潘某甲将林地中一部分空闲土地交由他人耕种其它作物。2011年春原告在协议第四条中约定其种植的50亩地中种植了部分西瓜,但收入情况不明原告主张县林业部门对补种的树木进行了验收,被告并领取2万元的退耕还林款,而被告辩称验收不合格,只领取了1万元栽植费。另查明,原告至今未领取管理费。

再查明,被告潘某甲提起的反诉因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未有交纳反诉费,本院按撤诉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签订的协议一份及双方当庭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中明确约定被告每年支付原告管理费,因此双方签订的协议应认定为劳务合同,而非林业承包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合同约定诚实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每年管理费6000元,双方当事人对该项约定有附条件,即应当验收后支付管理费,对于应当支付的2010年管理费6000元,被告辩称当年验收不合格,但没有提供有力证据,故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1年管理费,因双方约定于每年11月30日验收后支付,因目前尚未到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同时请求的树苗补偿款7000元(x棵×0.5元)因成活树苗的株数不能确定无法计算,双方可协商解决,或成活株数确定后再行主张权利。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情况,且双方对能否种植其他作物约定不明,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签订协议期限为5年,在没有约定解除和出现法定解除的情况下,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亦合乎情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重新签订合同因未提起反诉本案不予调整。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某甲应支付原告卓某江2010年管理费6000元,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齐。

二、被告潘某甲应继续履行2009年11月9日与原告卓某的签订协议。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原、被告各承担5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学珠

审判员吴建国

审判员房岩

二○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陈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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