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毛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毛某甲之妻。
委托代理人毛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曹某,女,X年X月X日生。
毛某甲因与曹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三门峡市X区人民法院(2010)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毛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毛某乙、董某某;被上诉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3月18日,在三门峡市正信置业咨询有限公司的中介下,曹某(甲方)与毛某甲(乙方)签订房屋买合同,约定,甲方自愿将在大岭路黄委会通信处X号院东单元二层东户(实为X号楼X单元)的房产出售给乙方,乙方已对该房产做了充分了解,自愿购买;该房建筑面积为128平方米,车库面积17.5平方米,(以房屋实际面积为准);该房的成交价为人民币x元;甲方必须保证该套房屋具有法律意义上的产权;房屋交给乙方之前所产生和协商未清的购房费用,由甲方承担,交接之后发生涉房费用及其他纠纷仍由甲方承担;甲方必须保证该房屋在交付之前将所有费用全部交清(包括水、电、暖、闭某、暖气设施、燃气转换气等),交接之后所产生的使用费用由乙方承担;由于该房暂无房产证,乙方于2007年3月17日交定金10万元给甲方,并于6月16日前将x元交于甲方,甲方将钥匙及相关机关购房手续交乙方,乙方将余款x元作为押金,待办理完过户手续当日,将押金交于甲方;因办房产证无确定期限,双方协商一致,如果甲方将房产证直接办到乙方名下办证费用由甲方承担,如果直接办不到乙方名下办到甲方名下,费用由甲方承担,之后产生的过户手续一切费用由甲方承担,包括甲方及国家政策变化所产生的一切费用(无论甲方、乙方所交的费用):中介费1500元,由乙方承担;甲、乙双方在房屋交接后,甲方无任何理由收回房屋,如违约,乙方已交甲方的房款全部退还乙方,并赔偿乙方10万元;经中介服务,甲方所售房屋产权完整、真实可靠,无任何隐瞒,乙方已做了充分的了解,自愿购买.甲、乙双方签订本合同,即视为中介完成服务责任,若再发生纠纷,中介费不予退还;协议自签字之日生效。合同签定前,毛某甲及家人对所购的房屋进行了解,并于2007年3月17日交曹某定金10万元。合同生效后,同年4月6日毛某甲交曹某第二次的购房款x元,曹某将该房屋钥匙交毛某甲而陆续搬东西入住该房并接收车库。2008年7月25日曹某为办房产证收毛某甲1000元。同年8月7日三房权证字第x号颁发,载明:房屋所有权人毛某甲,共有权人董某某,坐落建设路X街坊X号楼X单元X层东户,面积126.15平方米。8月2日黄委会三门峡通信管理处出具关于X号楼一层车库所有权的证明,证明编号X号,建筑面积18.74平方米,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人毛某甲、董某某拥有。同年8月26日三国用(2008)第X号土地使用证颁发,土地使用权人毛某甲,使用面积80.92平方米,终止日期2074年10月20日。之后,曹某通知毛某甲领取上述证件交付剩余房款,毛某甲及家人接通知后到曹某的办公地方,因曹某将绿化带收回,致毛某甲有意见而不交剩余的房款,双方发生纠纷,曹某遂起诉来院,并导致毛某甲反诉曹某,请求法院按实际面积计算房款降低3878元;办理车库产权证费3000元;暖气开通开口费2200元上述款项由曹某支付毛某甲并归还绿地使用权。另查明,1、曹某递交的合同原件与毛某甲提交的合同原件第7条、第l0条第一项内容不一致,经调查,此合同一式三份,第三份由正信中介公司保管,其原件与毛某甲递交的原件内容一致。经正信中介公司的工作人员、合同执笔人杨贵茹对三份合同的仔细辨认后,确认曹某递交的合同亦是其亲笔填写的,属自己笔误。2、经调查中介公司,曹某、毛某甲双方07年3月18日在正信中介公司所填写的合同时,是经毛某甲在看过现房后,双方最后商议房子(另带车库)的整体价格为x元,并非按平方计算,因此房产证办出后的面积与合同中所写的面积略有出入与当时约定的房子价款并无关系。3、关于绿化带,曹某递交的黄河水利委员会三门峡通信处所出具的证明显示,一是X号楼前面的土地所有权及使用权归单位所有;二是曹某与毛某甲所争议的绿地单位已经收回。4、庭审后,毛某甲于2010年11月3日提交了黄河水利委员会三门峡通信处于2010年10月20日所出具的收其2700元的“二级管网费”收据,认为此款属于“暖气设施”,应由曹某承担。曹某质证称,合同约定的暖气及设施,是指建房时应安装的由其承担,但房屋交付后使用该暖气设施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以后还可能产生的暖气开口费、取暖费等,均属取暖设施的“使用费”,合同约定均应由毛某甲负担。
原审法院认为:曹某与毛某甲经中介部门介绍,毛某甲对所购房屋进行了解察看后而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权利义务约定明确,且末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依照合同约定,曹某将房屋过户的房产证等手续办理完后,毛某甲应当将剩余的房款押金交付曹某。当曹某通知毛某甲领取证件且接到通知后以曹某收取回绿地为由而不付应交的费用,是不履行合同的行为,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责任,向曹某交付剩余房款x元,再领取相关证书。曹某请求毛某甲支付利息,双方未约定,不予支持。毛某甲反诉曹某退还因房屋的合同面积与实际面积相差的价值3878元之请求,因双方合同已明确约定,以实际面积为准;办理车库产权证之请求,虽然房管部门办理了X号楼一层的所有权证,但产权单位为黄河水利委员会三门峡通信管理处X号楼共有,并非属该楼每户所有,目前尚无就车库所有权可以办理到分户名下的规定,并且毛某甲已经产权单位证明享有了该车库的使用权,并非以曹某的出售行为就能将车库的所有权办理到毛某甲名下;暖气开口费之请求,双方合同约定的是交接入住前的设施及所发生的费用,就X号楼居民而言,该楼均末使用本市的集中供暖,毛某甲在购房前查看了该房屋,且已从2007年居住至今度过了几个冬季,是否交付该费应当是知情的;返还绿地之请求,双方合同并未约定,黄河水利委员会三门峡通信管理处出具证明认为该绿地归其所有,且已从曹某手中收回,毛某甲亦未出具该绿地归各住户个人所有的证据。综上,毛某甲的反诉请求,于法无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以此诸理由之抗辩,本院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毛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曹某房款x元,之后曹某将三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产权证、房屋共有权人董某某的证、三国用(21O8)第X号土地证交于毛某甲。二、曹某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驳回毛某甲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60元,反诉费350元,由毛某甲负担。
毛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根据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第五条、第六条约定,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暖气开口费、车库办证费、房屋面积不足的差价。2、判令被上诉人停止绿地的侵权行为。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曹某答辩称:1、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暖气开口费、车库办证费、房屋面积不足的差价没有合同约定,也没有证据证明。2、关于绿地双方在合同中并没有约定,该绿地的所有权归单位所有,与本人无关,不存在侵权行为。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毛某甲于2010年11月17日向三门峡市三联热力有限公司交暖气入网费2724.84元。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2007年3月18日毛某甲与曹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根据合同约定,曹某将其拥有的房屋、车库共计作价x元转卖给毛某甲。合同签订后,毛某甲分三次向曹某支付房款x元,曹某将房屋转交给了毛某甲,下欠x元没有支付,双方对此不持异议。后因楼下的绿地,双方发生纠纷。曹某为讨要下欠的x元向法院提起诉讼,毛某甲提出反诉。一审判决后,毛某甲不服提起上诉,其对尚欠房款x元不持异议,但要求曹某按照合同支付暖气开口费、车库办证费、房屋面积不足的差价及停止对其占用绿地的侵权。依据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曹某出卖的房屋和车库共计价款x元,并没有单独约定房屋的价款和车库的价款。毛某甲上诉要求曹某支付车库办证费、房屋面积不足的差价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双方争执的楼下绿地,因合同中没有约定,且该绿地属单位所有,该单位已经收回,此绿地不属本案审理的范畴。关于暖气入网费,根据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第六条“甲方(曹某)必须保证该房屋在交付乙方(毛某甲)之前,将所有的费用全部交清,包括(水、电、暖、闭某、暖气设施、燃气转换气等一切费用)交接后所产生的使用费用由乙方承担”的约定,暖气入网费,应由甲方(曹某)交纳。毛某甲上诉要求曹某支付暖气入网费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虽然毛某甲交纳的暖气入网费为2724.84元,但毛某甲在反诉中仅要求2200元。毛某甲在给付曹某x元的基础上应减去2200元。故毛某甲应支付曹某x元的购房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滨区人民法院(2010)湖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的第二、三条及诉讼费的承担部分。
二、变更湖滨区人民法院(2010)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条为,毛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曹某购房款x元。之后曹某将三房权证第x号房屋产权证、房屋共有权人董某某的证、三国用(2108)第X号土地证给付毛某甲。
二审案件受理费458元毛某甲承担408元,曹某承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任安生
审判员陈巍
审判员赵耀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牛晓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