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A。
原告芮B。
原告沈C。
法定代理人沈A,年籍同上。
上述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上海市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冯某,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黄D,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室。
第三人彭E。
委托代理人黄D。
第三人彭F。
委托代理人黄D,年籍同上。
原告沈A、芮B、沈C与被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物业)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军独任审判,并于2008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A、芮B、沈C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某物业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因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其居住的房屋漏水原因进行检测。为此,本院于2008年2月委托上海房屋质量检测站对原告居住的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室渗水原因进行检测鉴定。同年4月17日上海房屋质量检测站完成委托。本院于2008年5月13日又举行了审理。原告沈A、芮B、沈C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某物业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经被告申请及案情需要,本院依法追加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室业主黄D、彭E、彭F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08年6月1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A、芮B、沈C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某物业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A、芮B、沈C诉称,2001年2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原告于2002年2月7日取得了所购房屋本市杨浦区X路某室产权证。原告入住三年后突然发现北间房顶有漏水现象,即在保修期内的2006年9月向物业公司提出,经被告联系由施工单位上门为原告修理。经查,渗水系楼上第三人露台上的问题。施工单位以第三人对露台已进行过装潢为由,不肯修复。后经被告协调,在原告的房顶上作了修理,但至今房顶仍然漏水。故现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修复原告的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室漏水。
被告某物业辩称,被告在将房屋交付原告时进行了验收,并无漏水现象。现原告楼上的第三人对露台进行了装修,改变交房时的原有状态,对楼下的原告房屋漏水负有责任。被告及施工单位曾在修复时要求将第三人的露台面层剖开进行修复,但遭第三人的拒绝。故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黄D、彭E、彭F述称,原告的漏水应该解决,且第三人也配合被告进行过修复。至于以后未能继续修复是被告未确定漏水原因,现第三人愿意进行配合,但被告对因需修复原告房屋漏水而造成第三人露台上地砖的毁损,应按第三人原所购地砖的品牌、颜色予以重新铺设。
经审理查明,2001年2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本市杨浦区X路某室系争房屋。双方在合同中除了约定房屋的面积、价格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外,还约定被告交付的房屋有其它工程质量问题的,原告在保修期内有权要求被告除免费修复外,还须按照修复费的0.1%倍给予赔偿。双方商定对该房屋其它工程质量问题有争议的,委托本市有资质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检测并以该机构出具的书面鉴定意见为处理争议的依据。自房屋验收交接之日起,被告对该房屋负责保修,保修范围和保修期参照国务院发布的《建设工程管理条例》及《上海市房地产转让办法》的规定在本合同附件五中约定。
2001年12月16日,原、被告签署了房屋交接书。原告接受系争房屋后装修入住。2006年9月原告发现系争房屋北间漏水。为此,原告向被告交涉,经被告联系由施工单位上门为原告修理。经查,渗水系楼上第三人露台上的问题。施工单位以第三人对露台已进行过装潢为由,不肯修复。后经被告协调,在原告的房顶上作了修理,但原告的房屋漏水问题仍未解决。2007年11月原告再次向被告交涉,因未得到解决,原告遂于2007年12月26日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
审理中,本院委托上海房屋质量检测站对原告居住的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室渗水原因进行检测鉴定。结论为:1、原告北卧室平顶渗漏水现象,主要与北露台防水存在缺陷等因素有关;2、建议清除北露台面层至刚性找平层,采用修补砂浆进行修补后,涂刷水泥基渗透结晶防水涂料,涂刷JS聚合物防水涂料,按原样恢复面层。后上海房屋质量检测站又作补充检测结论:1、原告北卧室平顶渗漏水现象,主要与北露台原内在防水存在缺陷等因素有关;2、北露台修复工程工期约一周。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和被告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及有关规定,屋面防水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5年,原告在2006年9月已就渗水问题向被告进行交涉,且被告亦为原告的房屋漏水进行了修复,现因对原告的房屋渗水未能彻底解决而涉讼。审理中本院委托上海房屋质量检测站对原告的房屋渗水原因进行了检测鉴定,确定原告北卧室平顶渗漏水,主要与被告交付给第三人房屋的北露台原内在防水存在缺陷等因素有关。故被告应对原告的房屋渗水问题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修复责任;鉴于被告对原告的房屋渗水问题的修复需按照上海房屋质量检测站的修复建议进行,并且需在第三人的露台上进行施工,因此第三人应提供被告必要的施工便利。现第三人提出愿意配合被告施工,但对因施工而造成第三人露台地砖毁损应由被告按第三人原所购地砖的品牌、颜色予以重新铺设的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按照上海房屋质量检测站的修复建议对原告沈A、芮B、沈C的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室渗水问题进行修复;
二、第三人黄D、彭E、彭F对被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修复工程提供必要的便利;
三、被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在修复原告沈A、芮B、沈C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室渗水问题施工中造成第三人黄D、彭E、彭F露台地砖毁损的,应按第三人黄D、彭E、彭F原所购地砖的品牌、颜色予以重新铺设。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50元;检测费人民币6000元,由被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军
书记员陈娟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