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某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8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
原审被告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8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胡某某犯抢夺罪一案,于2008年12月4日作出(2008)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08年3月9日10时36分许,被告人张某伙同“小宋”、“菠菜”(二人另案处理)窜到莆田市城厢区人民电影院旁“花花公子服装店”门口处,由“小宋”、“菠菜”在旁望风,被告人张某上前乘人不备抢走被害人陈某乙脖子上的一条黄某项链(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2000元)。之后,被告人张某将抢来的黄某项链销赃给城厢区南门十四米路一家“陈某”打金店,得赃款人民币1400元,被告人张某分得赃款600元,“小宋”、“菠菜”各分得赃款400元,赃款均被挥霍。
2、2008年3月13日13时46分许,被告人张某伙同“小宋”窜到莆田市城厢区X路X路口,由被告人张某在旁望风,“小宋”上前乘人不备抢走被害人黄某丙脖子戴得一条黄某项链(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2344元)。之后,被告人张某将抢来的黄某项链销赃给城厢区南门十四米路一家“陈某”打金店,得赃款人民币1800元,赃款二人平分用于挥霍。
3、2008年3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菠菜”窜到莆田市城厢区X路旧国货对面公交车停靠站,由“菠菜”在旁望风,被告人张某乘人不备上前抢走被害人叶某某脖子上的一条黄某项链(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2344元)。之后,被告人张某将抢来的黄某项链销赃给城厢区南门十四米路一家“陈某”打金店,得赃款人民币1400元,赃款二人平分用于挥霍。
4、2008年4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小宋”窜到莆田市城厢区X路旧车站交警岗亭斜对面人行道上,由被告人张某在旁望风,“小宋”上前乘人不备抢走被害人吴某某手上一部诺基亚N72手机(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1800元)。之后,被告人张某将抢来的手机销赃给一过路人,得赃款人民币1000元,赃款二人平分用于挥霍。
5、2008年5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胡某某伙同“菠菜”窜到莆田市城厢区X路旧国货对面公交车停靠站,由被告人胡某某、“菠菜”在旁望风,被告人张某上前乘人不备抢走被害人杨某某脖子上的一条黄某项链(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2000元)。之后,被告人张某将抢来的黄某项链销赃给城厢区南门十四米路一家“陈某”打金店,得赃款人民币1900元,被告人张某分得赃款700元,被告人胡某某及“菠菜”各分得赃款600元,赃款均被挥霍。
6、2008年5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胡某某窜到莆田市城厢区X路旧国货对面公交车停靠站,由被告人张某在旁望风,被告人胡某某上前乘人不备抢走被害人谢某某脖子上戴的一条白金项链(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660元)。之后,被告人张某将该条白金项链销赃给城厢区南门十四米路一家“陈某”打金店,得赃款人民币500元,赃款平分用于挥霍。
7、2008年6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胡某某窜到莆田市城厢区X路旧国货旁的楼梯口处,由被告人胡某某在旁望风,被告人张某上前乘人不备抢走被害人陈某丁手上的一部三星U608手机(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2261元)。之后,被告人张某将抢来的手机销赃给一过路人,得赃款人民币600元,赃款平分用于挥霍。
8、2008年6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胡某某窜到莆田市城厢区X路旧国货门口,被告人张某见被害人关某某手提一个包欲坐“的士”时,就趁其不备上前抢走被害人关某某的手提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x多元,两部诺基亚手机,一部型号为6288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1350元,一部型号为7270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400元,一条黄某项链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2250元,经换算为人民币x元的新加坡币4000多元及电子表三只)。得手后二人往旧国货旁的一巷子方向逃窜。被告人张某、胡某某各分得赃物手机一部,电子表三只被丢弃,黄某项链由被告人张某拿去以540元销赃给一过人,部分新加坡币被被告人张某扔到城厢区X街一旅社厕所,被告人胡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1800元,余款由被告人张某分得。案发后,从二被告人身上提取到赃物诺基亚手机二部及赃款新加坡币7张计33元,已发还被害人,其余赃款、赃物均无法追回。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某原审法庭上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被害人陈某乙、黄某丙、叶某某、吴某某、杨某某、谢某某、陈某丁、关某某的陈某,辨认笔录,指认现场及赃物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张某、胡某某供述等,且被告人张某、胡某某在原审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胡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张某、胡某某在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依法应从重处罚,但二人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某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张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二、被告人胡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三、赃款及赃物折价款向被告人张某、胡某某及同案人继续予以追缴归还各被害人。
原审被告人张某上诉称其归案后能自愿认罪,且犯罪未造成严重后果,原审量刑偏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张某、原审被告人胡某某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据以认定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原审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结伙公然夺取他人财物,其中上诉人张某参与作案8起,合计夺取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原审被告人胡某某参与作案4起,合计夺取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数额均为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对于上诉人张某关某其归案后能自愿认罪,且未造成严重后果,原审量刑偏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张某在一年内参与抢夺8起,且作案数额巨大,依法应从重处罚,且原审已认定其归案后能自愿认罪,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张某的上诉,全案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某龙
审判员刘爱兵
代理审判员戴丽培
二00九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彭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