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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甲赌博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仙游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08年8月22日被被逮捕。现羁押在(略)。

仙游县人民法院审理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08年12月9日作出(2008)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郑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10月10日至11月12日,被告人郑某甲伙同同案犯刘元凤、郭某某、温某建(均已判刑,刘:判3万罚金,交1万,判九个月;郭:占10%,交罚金x元,判一年;温:占10%,判六个月)在仙游游鲤城开设赌场,雇佣同案犯陈某某(已判刑)负责收取堂金,雇佣同案犯温某乙(已判刑)望风,先后召集许智仁、张志望等十余人参与赌博,共收取堂金人民币14.5万元。被告人郑某甲占15%股份。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审公诉机关提供的同案犯刘元凤、郭某某、温某乙、陈某某、温某丙、郑某丁等人供述、辩认笔录、抓获经过证明、仙游县人民法院(2008)仙刑初字第261、311、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郑某甲在庭审时对指控的事实亦无异议。原判认为,被告人郑某甲伙同同案犯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聚众赌博,营利达人民币14.5万元,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郑某甲能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郑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郑某甲的违法所得人民币x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原审被告人郑某甲上诉称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开设赌场的时间是2007年11月1日至12日,只分到堂金人民币2100元;愿意通知家属代交罚金,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郑某甲伙同同案犯开设赌场,非法得利人民币x元的相关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出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郑某甲未提供新的证据。所以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某甲以营利为目的,伙同同案犯开设赌场,聚众赌博,非法营利人民币14.5万元,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郑某甲与同案犯分工负责,共同组织开设赌场,所占的股份份额也与同案犯相当,不能认定为从犯,所以,其认为自己是从犯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由于同案犯刘元凤、郭某某、温某乙、陈某某供认了上诉人郑某甲一伙开设赌场的时间与非法营利的数额,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也不否认,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所以,上诉人郑某甲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郑某明

代理审判员戴丽培

代理审判员林勇

二○○九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彭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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