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某,男,50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又名赵X,男,62岁。
上诉人姚某因与被上诉人赵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渑池县人民法某(2011)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某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姚某,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某查明,2006年4月17日,姚某在赵某处购买了价值8000元的煤,付款5000元,余款3000元。姚某于当日给赵某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赵某锤现金叁仟元整(3000元)”。姚某在欠条上签名。后王某新在该欠条上填加了“中间人:王某新,(利息1分2厘)”。后余款经赵某多次讨要姚某至今未付。
原审法某认为,姚某于2006年4月17日向赵某出具的欠条,可证明姚某欠赵某煤款3000元的事实,原审法某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赵某现要求姚某支付下余煤款3000元,原审法某予以支持。赵某要求按欠条上书写的1分2厘计息,但经庭审查明该内容系王某新书写,姚某对此也予以否认,故赵某要求姚某支付利息,原审法某不予支持。姚某的辩称意见,因未向原审法某提交相关证据,无法某定,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某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姚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赵某煤款3000元;二、驳回赵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姚某负担。
姚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赵某承担。其主要理由是:其给赵某出具欠条,是为了换取当时拉煤的过磅单。可是其出具后,赵某拿着欠条以回家取过磅单为由离开,后一直未予交付过磅单,导致其无法某刘战春结帐。赵某是欺骗其书写欠条的。
赵某答辩时请求维持原判,驳回姚某的上诉请求。其主要理由是:不存在过磅单的事情,过了磅就付款。当时王某新将其的煤卖给姚某,煤款8000元,当时姚某给其5000元,还欠3000元,说晚几天给其,后来催要几次,姚某一直推脱不给。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某、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姚某与赵某口头约定买卖煤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受保护。合同履行后,姚某出具欠条,证明其下欠赵某3000元,其依法某当承担清偿责任。姚某不能向法某提交证据证明其拒付煤款系因赵某不交付过磅单所致,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姚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任安生
代审判员陈巍
代审判员赵某
二○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牛晓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