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0)沪二中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上海第十一化学纤维厂退休,户籍所在地本市X路X弄X支弄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上海自行车螺丝厂退休,户籍所在地本市X路X弄X支弄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本市X路X弄X支弄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普陀区房产管理局,地址本市X路X弄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上海市普陀区房产管理局局长。
第三人上海海晨实业发展总公司,地址本市X路X号711-X室。
法定代表人仰某,上海海晨实业发展总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夏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因房屋拆迁裁决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1999)普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98年9月10日上海市普陀区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普陀房产局)作出(1998)普房拆裁字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上海海晨实业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海晨公司)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对夏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居住地区实施拆迁,建设项目为商办综合楼。夏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居住本市X路X弄X支弄X号私房,产权人夏某某,房屋建筑面积40.6平方米,居住面积40.28平方米,该户1本户籍,在册5人,即夏某某及其长子刘某甲2人一户,刘某甲女儿刘某乙及其女康伟敏、兄刘某荣3人一户,其中康伟敏根据(1992)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归其父康建秋抚养而不计入安置人口,故核定安置4人。拆迁人海晨公司向夏某某户送达私房拆迁征求意见书,该户逾期未作答复。在裁决作出前,普陀房产局曾组织调解,因该户未出席致调解不成,遂作出裁决,夏某某全家安置于本市江桥恒嘉花园X号X室居住面积36.79平方米二室一厅房屋一套,夏某某及全家应于1998年9月14日前迁至上述安置房屋,夏某某原私房经普陀区房产评估所评估价为人民币5,569.92元,由海晨公司按此金额补偿给夏某某。原审法院认为,普陀房产局所作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遂于2000年2月14日作出判决,维持普陀房产局作出的(1998)普房拆裁字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
判决后,夏某某、刘某甲、刘某乙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上诉称,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其要求保留私房产权回搬原地安置,被拆迁房屋的居住面积应为62.6平方米,康伟敏户口在拆迁地,应计入安置人口,该户系2本户籍;对该基地的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第三人海晨公司的拆迁人资格提出异议,认为房屋拆迁裁决侵犯其合法权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具体行政行为。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夏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原居住地区由第三人海晨公司取得(1995)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进行房屋拆迁,建造商办楼。1995年11月15日海晨公司向上诉人夏某某送达私房拆迁征求意见书,告知了互换产权房在江桥及互换产权的价格,夏某某收下后拒绝在送达回证上签名,且逾期未对是否保留产权进行答复。1998年7月29日,拆迁人对该户房屋居住面积进行测量,该户居住总面积62.6平方米,违章22.32平方米,实际居住40.28平方米,在该份房屋测量面积计算表上有夏某某户刘某甲签名确认。房屋拆迁裁决作出前,被上诉人普陀房产局于1998年7月28日、1998年8月3日二次召集双方进行调解,但上诉人均未出席致调解不能进行。原审中,上诉人对裁决认定其原居住房屋的性质、建筑面积、在册人口的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普陀房产局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执法主体资格。第三人海晨公司在该拆迁基地的建设项目为商办综合楼,上诉人要求回原地安置并保留产权,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第三人已向夏某某送达了私房拆迁征求意见书,上诉人逾期未作答复,被上诉人普陀房产局据此对夏某某户作出放弃保留房屋产权安置,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将违章的22.32平方米计入被拆迁房屋的居住面积,缺乏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普陀房产局作出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上诉人所作安置符合《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上诉人对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人资格提出异议,不属房屋拆迁裁决案件审查范围。上诉人上诉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维持普陀房产局所作具体行政行为正确。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上诉人夏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蔡廷家
审判员殷勇
代理审判员徐军骅
二○○○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姚倩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