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08年10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梁某某,河南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08年7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常某、盖某,河南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08年8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2010年2月5日被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生某、刘某乙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于二○○九年十一月七日作出(2009)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作出(2010)郑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发回重审。金水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四月六日作出(2010)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生某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自2003年至2008年,被告人刘某甲、生某在没有取得《食盐专营许可证》的情况下,由刘某甲提供食盐,生某联系饲料厂,向郑州市X区黄河大北农饲料厂、河南新富象饲料有限公司、郑州牧盛堂生某科技有限公司等饲料厂销售大包装(每袋50公斤)食盐971.8吨,销售金额x元。刘某甲违法所得x元,生某违法所得6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河南新富象饲料有限公司负责小料原料库的仓库保管孙XX证明,2003年起生某向其公司送私盐都是经其手入库,每次都是生某带着一辆农用车向其公司送盐,送到后生某到其公司采购部开饲料原料待检流转单,到品管部由质检员对盐进行抽样,目测合格后在流转单上签字,交其入库。
2、河南新富象饲料有限公司采购经理李一X证明,其公司从2002年底开始至2008年4月从生某处购盐,基本上都是生某到公司送盐,生某所送的盐要先到采购部开饲料原料待检流转单,然后到品管部由质检员对盐进行抽样,合格后在流转单上签字,生某再拿流转单到孙XX处将盐入库,开具入库单。
3、河南新富象饲料有限公司的采购员陈一X证明,听采购部的经理李一X说过生某是祭城供销社的,生某饲料必须用食盐,生某送的盐用于其公司饲料生某加工,在盐流转单上记录的货物品名应该是食盐。
4、河南新富象饲料有限公司财务主管陈二X证明,生某向其公司供货有4、5年,盐的价格很稳定,每吨在880元-900元。结账时,由出纳李二X拿饲料原料待检验流转单和入库单核对后,生某提供发票,结帐后,生某将发票、入库单交到财务室。
5、河南新富象饲料有限公司出纳李二X证明,从2007年4月份开始,共给生某结盐款15次,累计有15万元。
6、郑州市X区黄河大北农饲料厂品管部经理杨世强证明,生某是其公司原料盐的供货人,一般是每月结一次盐款,每吨900元,生某提供的发票是祭城供销社。
7、郑州市X区黄河大北农饲料厂生某经理元保全证明,生某办好入库单,拿发票找采购签字,再由其签字后到财务上拿钱。
8、郑州牧盛堂生某科技有限公司、河南新富象饲料有限公司、郑州市X区黄河大北农饲料厂、郑州市泛亚农大饲料有限公司等单位的相关凭证及生某出具的收到食盐款的收条和以祭城供销社名义出具的发票等书证,证实二被告人销售大包装食盐971.8吨,销售金额x元。
9、郑州市盐业管理局证明,按照盐业管理相关法规及行业管理规定,郑州市X区设立小包装食盐(每袋500克)转批点,未给郑州市城郊联合社祭城供销合作社及刘某甲办理过《食盐批发许可证》及大包装(50公斤)食盐批发、零售许可证,曾签过代批小包装盐转批合同,仅限于小包装(500克)食盐。刘某甲、生某未办理任何《食盐专营许可证》。
10、《食盐专营办法》规定,国家对食盐实行专营管理,国家对食盐批发实行批发许可证制度,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不得经营食盐批发业务。托运或者自运食盐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有食盐准运证。
11、被告人刘某甲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广安生某科技有限公司是通过生某从我这购进的私盐,新富象饲料厂是生某负责联系,我负责供盐。我的盐还卖给泛亚农大、牧盛堂等饲料厂,我给饲料厂开票加盖某是“郑州市城郊联合社祭城供销社”的发票专用章,章是我刻的,发票都是生某买的假发票提供给我的。并供述每吨赚取100元。
12、被告人生某在侦查阶段供述:大约2004年,刘某甲让我帮助卖盐,我联系了几家饲料厂。前期从供销社拉盐,后从贺庄仓库拉盐,进盐的渠道都是私盐,有时是刘某甲安排好接货地点后让我去接盐,我接到盐后将车直接领到贺庄仓库,刘某甲将盐款结了。如果有人用盐,我就领着车直接到饲料厂卸货。分别向郑州市X区黄河大北农饲料厂、河南新富象饲料有限公司、郑州牧盛堂生某科技有限公司等饲料厂销售私盐。因我在饲料厂开的有户头,由我去饲料厂结账,再交给刘某甲。刘某甲每年给我出旅游、过年费用1万元左右。
(二)自2005年1月至2008年3月,被告人刘某甲在没有取得《食盐专营许可证》的情况下,被告人刘某乙在没有取得食盐准运证的情况下,由刘某甲提供食盐,刘某乙负责运输,向郑州天福牧业饲料有限公司运送食盐97.9吨,销售金额x元。刘某甲违法所得9790元,刘某乙违法所得15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郑州天福牧业饲料有限公司采购员郭XX证明,其于2005年12月接手公司采购工作,之前公司就从祭城供销社刘某甲处进盐。其接手后从刘某甲处购进了大约100吨盐,公司需要盐时就打电话,说好所需盐的数量和价格,刘某乙开车把盐送到其公司,入库单上写的是食盐,供货单位写的是祭城供销社,规格为50公斤。由刘某甲到公司结算盐款。刘某甲送的盐包装袋上写的是食用碘盐。
2、郑州天福牧业饲料有限公司的入库单及河南诚和会计师事务所的司法鉴定证实,被告人刘某乙运送到郑州天福牧业饲料有限公司的食盐为97.9吨,销售金额x元。
3、郑州市盐业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乙未取得食盐专营许可证等相关手续。
4、被告人刘某乙在侦查阶段供述,其有时从路边刘某甲联系好的外地牌照货车上把盐转到其车上,从外表看像食盐,都卖到饲料厂了,有时刘某甲让往饲料厂送货,生某在那里等着和饲料厂结账。每拉一趟刘某甲给其运费100元,差不多有十五次。被告人刘某甲对安排刘某乙向饲料厂运送盐的过程供认不讳。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以非法经营罪分别判处原审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三万四千八百五十元;判处原审被告人生某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判处原审被告人刘某乙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五百元。
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生某及其辩护人均上诉和辩护称,刘某甲、生某向饲料厂销售的是工业盐,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甲、生某及原审被告人刘某乙违反国家盐业管理规定,未经许可,经营、运输法律规定的专营食盐,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关于上诉人刘某甲、生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刘某甲、生某虽供述其向饲料厂销售的是工业盐,但饲料厂的入库单记录显示其向饲料厂出售的不仅有“工业盐”还有“盐产品”和“食盐”,并且饲料厂向上诉人出具的领款凭条也有“食盐”的领款条,证明刘某甲、生某向饲料厂销售的不仅有“工业盐”还有“食盐”和“盐产品”。原审法院根据饲料厂的入库单记录,结合上诉人的供述,将入库单中记录的“食盐”的数量作为犯罪数额,以非法经营罪对上诉人定罪处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支持。
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某甲、生某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中林
审判员王素琴
代理审判员常某
二○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彭振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