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25日,被告人武某以620元的价格从李某(另案处理)处收购一辆铃木125型摩托车(价值1950元)。经查,该摩托车系盗窃所得。
上述事实,被告人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证言,被害人程某陈述,有户籍证明、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抓获证明、身份证复印件、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武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武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武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武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某强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冯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