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曾用名高X、高某子,男,1960年10月15日出某。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全出某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9月份至2008年5月26日,被告人高某以搞“民族大业”,投资收集蒋介石的印章、金拐杖等物为名,先后十多次骗取武某某19.11万元。
2011年3月2日,高某到洛阳市公安局长春分局投案,并退还武某某19.1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诈骗他人19.11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份至2008年5月26日,被告人高某以搞“民族大业”,投资收集蒋介石的印章、金拐杖等物为名,先后十多次骗取武某某19.11万元。
2011年3月2日,高某到洛阳市公安局长春分局投案,并退还武某某19.1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高某的供述证实,2007年下半年,其与被害人武某某认识,相识期间其以搞“民族大业”为名,从武某某处陆续骗走19.1万元的事实。
2、被害人武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07年9月与被告人高某认识,相识期间高某对其讲正在搞“民族大业”,就是收集国民党时期遗留下来的各种票证、印章等物品,该事情已接近尾声,国家对此已认定并要奖励一千七百万元,办成这事的前提是要先期交各种费用,以此为由先后十几次共骗取武某某19.11万元的事实。
3、公安机关出某的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投案自首经过及被告人高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资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宣读、出某、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应予以采信和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高某犯诈骗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高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退还诈骗所得赃款,量刑时可酌情考虑。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某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范映晖
人民陪审员杨明顺
人民陪审员胡宝红
二O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丽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