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乙。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
被告黄某乙。
原告黄某乙诉被告黄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4日立案受理。本案由审判员徐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在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财产保全申请,于2010年6月7日依法裁定查封了被告黄某乙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某房屋。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称,被告黄某乙于2010年3月17日向原告黄某乙借款120,000元(人民币,下同),并出具借据一份。此后被告未归还,并避而不见原告,且被告有其他债务已诉讼。现原告要求法院判令立即归还借款120,000元。
被告黄某乙未到庭答辩。
本院通过庭审对原告黄某乙提供的借据进行了核实,确认借据证明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黄某乙于2010年3月17日向原告黄某乙借款12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黄某乙人民币120,000元。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解决。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根据合同法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双方对借款未约定还款日期,也未能确定具体还款日期,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外,需要指出的是,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黄某乙借款人民币12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合计2,470元,由被告黄某乙负担,此款现由原告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俊
书记员李业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