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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刘某甲、刘某琴等与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政府房屋限期拆迁决定案
时间:2000-06-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沪二中行终字第74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0)沪二中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上海第十二毛纺织厂退休,户籍所在地本市X路X弄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上海沪中律师事务所工作,户籍所在地本市X路X弄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上海寅丰毛纺织厂工作,户籍所在地本市X路X弄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上海春明粗纺厂工作,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上海春明粗纺厂退休,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马鞍山钢铁设计院工作,住(略)。

上诉人刘某己,女,X年X月X日出生,湖南株州市608所医院工作,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政府,地址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政府区长。

上诉人于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因限期拆迁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1998)普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普陀区政府)于1998年8月21日作出普府限拆(1998)第X号限期拆迁决定,认定华晨统一广场建设项目,经上海市普陀区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普陀房产局)依法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由上海海晨实业发展总公司进行房屋拆迁。被限迁人于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居住的本市X路X弄X号房屋属于某基地拆迁范围,该房系私房,产权人刘某仁(已亡,系于某某之夫),因拆迁人上海海晨实业发展总公司与于某某户未能达成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经拆迁人申请,普陀房产局依法作出房屋拆迁裁决,在裁决书规定的期限内,于某某户无正当理由拒绝搬迁,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五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限于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及家人于1998年8月25日前迁至本市江桥恒嘉花园X号X室建筑面积76.69平方米三室一厅和X号X室建筑面积42.68平方米,合计建筑面积119.37平方米安置房屋。原审法院认为,普陀区政府作出限期拆迁决定具有执法主体资格,认定于某某户在房屋拆迁裁决规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绝搬迁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法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遂于2000年2月21日作出判决,维持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普府限拆(1998)第X号限期拆迁决定。

判决后,于某某等7人不服,上诉于某院。

上诉人上诉称:限期拆迁决定遗漏共有产权人;原地建造住宅,其有权要求回搬原地安置;对该基地的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上海海晨实业发展总公司的拆迁人资格提出异议,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具体行政行为。

经审理查明,拆迁人上海海晨实业发展总公司取得拆许字(1995)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对上诉人于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居住地区进行房屋拆迁,因上诉人户未能与拆迁人达成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普陀房产局作出房屋拆迁裁决。在裁决规定的期限内于某某户未搬迁,普陀房产局报请普陀区政府作出责令限期拆迁决定。1998年8月19日,普陀区政府对于某某户在拆迁裁决规定期限内不搬迁有无正当理由进行了调查。上诉人以原地是住宅建设项目,坚决要求回搬原地安置,开发商已不存在为由,拒绝搬迁。普陀区政府遂作出限期拆迁决定,限于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及家人于1998年8月25日前迁至本市江桥地区恒嘉花园X号X室建筑面积76.69平方米三室一厅和X号X室建筑面积42.68平方米,合计建筑面积119.37平方米安置房屋。上述事实有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提供的有关证据及普陀区政府谈话笔录所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普陀区政府具有作出限期拆迁决定的执法主体资格。拆迁人上海海晨实业发展总公司在该拆迁基地的建设项目为商办综合楼,上诉人要求回搬原地安置,缺乏事实证据。在房屋拆迁裁决规定的期限内,上诉人以开发商不存在,要求回搬原地安置为由拒绝搬迁,属无正当理由。被上诉人普陀区政府所作限期拆迁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上诉人对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上海海晨实业发展总公司的拆迁人资格提出异议,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维持普陀区政府对于某某户作出的限期拆迁决定并无不当。

据此,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参照《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上诉人于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蔡廷家

审判员殷勇

代理审判员王朝晖

二○○○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姚倩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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