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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张某侵权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再审申请人)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鹏,河南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再审被申请人)张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刘某与张某侵权赔偿纠纷一案,灵宝市人民法院于2004年6月23日作出(2004)灵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4年11月8日作出(2004)三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某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5年9月26日作出(2005)三民监字第X号通知书,驳回其申诉。刘某不服,又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24日作出豫法立民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于2010年8月5日作出(2008)三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04)三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灵宝市人民法院(2004)灵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灵宝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灵宝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2日作出(2011)灵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双方均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鹏,上诉人张某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法院再审查明:刘某、张某的房屋座北向南相邻而居,刘某居西,张某居东,刘某房子是一层四间,张某是两层楼房。2003年9月1日13时许,张某第二层房子倒塌,一八厚的西山墙坍塌,部分砖块砸在刘某屋顶,致刘某房屋受损,双方为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刘某于2003年10月27日起诉来院。审理中,张某于2004年1月30日提出反诉,要求刘某赔偿损失6800元。刘某在审理中增加诉讼请求,但未补缴够诉讼费(只交了标的x元的诉讼费)。2003年12月5日灵宝市价格认证中心受灵宝市人民法院委托,对刘某的房屋修缮价值和物品损失价值进行评估,作出灵价认字(2003)第X号评估鉴定结论书,评估结论为:1、房屋修复费用x元;2、蜂窝炉子1个,价值为25元;3、柴火炉子1个,价值20元;4、木椅子1个,价值8元;5、铝锅盖1个,价值10元;6、塑料桶1个,价值10元;7、干湿仪1个,价值15元;8、铁锨1把,价值5元;9、窗玻璃18块,价值40元;10、筐子2个,价值16元;11、12年生无花果树1棵,价值100元;12、蝎子箱(规格为100×80×30)3个,价值90元;13、跑掉蝎子(数量由刘某提供)3.7公斤,价值962元;14、被砸死蝎子损失价值1984元。刘某的经济损失评估总价值为x元。2003年12月26日灵宝市人民法院向张某送达灵宝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灵价认字(2003)第X号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张某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原承办人限定张某在15日内向灵宝市人民法院提交重新评估申请书,否则就按此评估作为定案依据。2004年2月18日张某向灵宝市人民法院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灵宝市人民法院据此申请委托灵宝市金城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刘某的房屋经济损失进行评估,灵宝市金城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灵金城评报字(2004)X号咨询评估报告,结论为刘某的房屋损失价值为1640元。对刘某的炉子、蝎子箱等物品未作评估鉴定。庭审中经调解,因刘某不同意调解,致调解不能进行。

灵宝市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张某的房屋因质量问题发生坍塌,墙体倒塌后砖块砸到刘某房屋屋顶及院落致其房屋及院里物品受损,事实客观存在。张某对因自己房屋坍塌致使刘某经济受损,部分认可。对刘某的其他13项物品损失则不认可。灵宝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灵价认字(2003)第X号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符合法定程序,客观真实,合理部分应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使用。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中的第13项价值评估结论因仅凭刘某提出的跑掉蝎子数量作出,无其他事实及证据佐证,不足为信,法院不予确认。灵宝市人民法院在送达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时告知张某提交重新评估鉴定申请书的期间为15日,否则该价格评估结论将作为定案依据。但张某在逾期1个多月后才提出申请,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三条的规定。灵宝市金城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咨询评估报告是在张某超过申请期限后提交的书面申请所作出的咨询评估报告,该评估报告无效,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刘某要求张某赔偿损失,理由正当,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跑掉蝎子3.7公斤,数量由刘某提供,但未提交证据支持,且张某亦不承认,不予认定。张某辩称及反诉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之规定,判决:一、张某赔偿刘某各项经济损失x元。其中房屋经济损失x元;其他12项物品经济损失232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9元,其他诉讼费471元,共计1000元,由张某负担。反诉费282元,其他诉讼费204元,共计486元,由张某负担。

另外,灵宝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8日作出(2011)灵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遗漏的鉴定费用负担问题予以补正,即:案件受理费529元,其他诉讼费471元,鉴定费726元,共计1726元,刘某已垫付,由张某负担。反诉费282元,其他诉讼费204元,共计486元,由张某负担。

宣判后,双方均不服,提起上诉。刘某上诉称:一、灵宝市人民法院(2011)灵民再字第X号判决认定灵价字(2003)第X号鉴定确认的损失数额x元,但是扣除了第13项962元,剩余x元,灵宝市法院据此判决,未考虑物价上涨及货币购买力不断缩水的因素,故要求对刘某的损失进行重新鉴定,在重新鉴定的基础上作出判决。二、灵宝市法院未认定跑掉蝎子3.7公斤有误。灵宝市法院未向鉴定部门深入了解跑掉蝎子的数量是如何认定的,就以该数字是刘某自行提供为由未予认定,该做法违背科学常识。故提起上诉,要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张某答辩称,刘某要求重新鉴定,客观上无法进行,一审未认定3.7公斤蝎子是正确的。

张某上诉称:灵宝市价格认证中心的评估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评估时刘某单方在场,未经法院和张某确认,该鉴定无法真实反映被损坏物品的实际状况,鉴定机构也非双方当事人协商选定。在灵宝法院告知鉴定结论后,张某申请重新鉴定,灵宝法院予以同意。受灵宝法院委托,灵宝市金城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刘某的损失予以鉴定,该鉴定结论应作为定案依据。故提起上诉,要求二审依法处理。

刘某答辩称,灵宝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报告,到现场查看,列有详单,价格符合当时市场行情,但认为对刘某损失应重新评估。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灵宝市人民法院再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侵权事实发生在2003年,灵宝市价格认证中心只能依当时的市场行情对刘某的损失数额进行鉴定,刘某在认可灵宝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报告的同时,在二审中又要求对其损失进行重新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虽然侵权事实发生距现在已有八年时间,双方当事人均是按法律规定途径来主张某己的权利,并非张某单方拖延造成。尽管在这八年时间里,物价有一定的涨幅,但并非张某的侵权行为所导致,刘某要求综合物价上涨及人民币购买力缩水等因素,重新确定损失数额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跑掉蝎子的数量问题,因灵宝市价格认证中心是根据刘某提供的数量认定跑掉蝎子为3.7公斤,张某对此不予认可,刘某也未能进一步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灵宝市人民法院再审判决对刘某所说的跑掉蝎子损失未予认定,并无不当。张某虽对灵宝市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有异议,在2003年12月26日灵宝市人民法院向其送达评估时,曾口头提出申请重新评估,但其却于2004年2月18日向灵宝市人民法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超出了灵宝市人民法院指定的重新鉴定申请期限,故灵宝市金城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的咨询评估报告不宜作为定案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灵宝市人民法院(2011)灵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刘某负担471元,张某负担52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宏战

代理审判员孙凤云

代理审判员李会强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泽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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