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复议人(协助执行人)安阳市同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X乡。
法定代表人张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于强,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卫国,河南勇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现在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
被执行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申请复议人安阳市同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力公司)不服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殷都区法院)(2010)殷执字第181-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本院认为,同力公司所提的复议理由是对曹某向其公司交纳26万元预售房款主张某体权利,属于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11月28日《关于执行工作中正确适用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第202条、第204条规定的通知》精神,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殷都区法院应当审查并作出裁定。按民事诉讼法第204条的规定,同力公司不服此裁定只能提起诉讼或者按审判监督程序办理,故同力公司不能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殷都区法院在针对异议作出的裁定书中赋予案外人、当事人申请复议的权利,没有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殷执字第181-X号民事裁定,限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于本裁定生效后五日内重新作出裁定;
二、驳回安阳市同力置业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
审判长王某乙亮
代理审判员付志明
代理审判员巩志芳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建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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