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丙(又名张X、张某秃),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某文某,农民,1994年11月至2009年8月任某县X村党支部书记。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1年6月22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7月6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押辉县市看守所。
辩护人韩某丁,河南龙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某戊,河南龙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某(又名徐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某,辉县X乡政府工作人员。因犯受贿罪,于2010年12月15日被辉县市人民法院判处免予刑事处罚。因涉嫌滥用职权,于2011年6月28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滥用职权、贪污罪,于2011年7月13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押辉县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某文某,农民。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1年8月25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9月2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押辉县市看守所。
辩护人司某某,辉县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高某(又名高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某文某,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1年8月25日被辉县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1年11月20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押辉县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庚,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丙、徐某某、张某己、高某犯贪污罪、被告人徐某某犯滥用职权罪,于2011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1年11月18日辉县市人民检察院又以辉检刑变更[2011]X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丙、徐某某、张某己、高某,辩护人韩某丁、李某戊、刘某、司某某、李某庚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贪污罪
被告人张某丙身为辉县X村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从2003年开始,被告人张某丙、徐某某、张某己共同通过张某己的社会关系,为刘某池村争取政府部门的修路资金,并约定按项目金额给予张某己30%-50%的奖励。在争取资金过程中,2004年刘某池村X村至南王某辛村X路,被告人张某丙、徐某某、张某己在明知刘某池村申报材料不实的情况下,为骗取资金,仍以已修道路的名义继续申报。2005年8月至2006年,通过张某己的社会关系,省财政拨付给南村X村X路资金x元和通村X路建设省奖励资金x元。2005年12月份,被告人张某丙通过南村镇财政所争取到修渠扶贫资金x元。被告人高某中标南村X村X路工程后,与张某丙联系修路一事时,张某丙告知高某该路段实际已修好,经过徐某某的撮合,被告人高某在得到x元管理费及x元税款后,应张某丙的要求,利用中标单位的身份,向财政部门提供虚假的建筑安装业统一税票,将x元扶贫资金从财政部门套出后交某被告人张某丙。被告人张某丙用通村X路建设省奖励资金修建了本村村南至斗渠之间的道路X.3553公里,支付工程款等计x元。被告人张某丙并未用省财政拨付的扶贫资金用于修路和新建水渠,将专项资金中的x元奖励给被告人张某己,向有关人员行贿x元,自己得赃款x元,争取修路资金支出x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张某丙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公务的活动中,利用职务便利贪污x元,个人得赃款x元;被告人徐某某、张某己伙同被告人张某丙参与共同贪污x元,被告人张某己得赃款x元;被告人高某伙同被告人张某丙参与共同贪污x元,被告人高某得赃款x元。
2011年8月25日,被告人高某主动到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退出赃款x元。
(二)滥用职权罪
被告人徐某某身为辉县X镇政府主管交某工作的副镇X镇X村X村X路建设中,明知政府部门依照修建5.01公里道路计划资金数额先后足额拨付西占村工程款x元,而西占村X路长度仅为1.6公里的情况下,仍以给该村争取资金弥补以前修路资金缺口的名义,于2006年9月在该村X村通’工程验收某请示”上签下“已按时高某完成任某,情况属实”的意见,在辉县市交某工作人员王某辛和西占村支部书记王某辛x某配合下,使公路得以顺利验收,致使政府部门多拨付工程款x元,给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事后,被告人徐某某收某王某辛x某赂x元。2010年12月15日被免予刑事处罚。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丙、徐某某、张某己、高某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丙、徐某某、张某己、高某系共同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高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其行为又构成滥用职权罪。被告人徐某某一人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丙辩称奖励款是经村委会研究的,并非自己的责任;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丙没有贪污的主观故意,客观上没有占有x元,而是用于村务开支,其行为属于违纪行为,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徐某某辩称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和滥用职权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徐某某没有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采用侵吞、骗取等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也未和别人预谋或指使他人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贪污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徐某某系从犯;被告人滥用职权的行为属于一般工作上的错误,不构成滥用职权罪。被告人徐某某滥用职权的行为显著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张某己辩称张某丙给其好处费x元,并非x元,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己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己系从犯;被告人张某己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应对x元承担贪污罪的刑事责任,不应与被告人张某丙共同对x承担刑事责任,且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赃,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高某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贪污罪
被告人张某丙于1994年11月至2009年8月担任某县X村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从2003年开始,被告人张某丙为给刘某池村X路资金,与辉县X镇政府主管公路交某工作的被告人徐某某及徐某某的同学张某己,通过张某己的社会关系,一同为刘某池村X村X路建设省奖励资金,并约定按项目金额给予张某己30%-50%的奖励。在争取资金过程中,2004年刘某池村X村至南王某辛村X路。后被告人张某丙将道路已修的情况告知了被告人徐某某、张某己。三人在明知刘某池村申报材料不实的情况下,为骗取资金,仍继续申报。2005年8月至2006年,通过张某己的社会关系,省财政拨付给南村X村新建1.8公里道路项目扶贫资金x元和1.25公里通村X路建设省奖励资金x元。2005年12月,被告人张某丙通过南村镇财政所争取到新建修渠扶贫资金x元。
被告人高某通过政府部门招标,中得南村X村X路建设项目,后被告人高某联系被告人张某丙修路时,被告人张某丙告知高某该路段实际已修好。在被告人张某丙的要求下,被告人高某利用中标单位的身份,用虚假的建筑安装业统一发票,从2005年12月到2007年1月,将x元修路扶贫资金及x元修渠扶贫资金从财政部门套取出交某被告人张某丙,通过被告人徐某某从中撮合,被告人高某在扣除x元管理费及x元税款后,将剩余的x元交某被告人张某丙。被告人张某丙在得到x扶贫款后,并未实际用于修路及修建水渠。
被告人张某丙从财政部门取得1.25公里通村X路建设省奖励资金x元后,在协助南村X村X路建设施工中,私自将工程转包给王某辛x某工,王某辛x某际修建了从刘某池村村南至竖渠之间的道路X.3553公里。2006年9月,工程竣工后,被告人张某丙支付王某辛秀修路款x元,支付给工程实际中标人王某辛x元,按照以前与相邻的寺泉村X村X路款4000元,缴纳税款5129元。
被告人张某丙将三个项目的专项资金未入村委会账目,除实际支付修路开支x元外,给付被告人张某己奖励款x元,争取专项资金开支x元。2008年10月刘某池村换届选举时,群众要求公布账目,被告人张某丙伙同徐某某、张某己让徐某红打了一张x元的焦炭欠款收某,用于冲抵该专项资金。
综上所述,被告人张某丙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公务的活动中,利用职务便利贪污公款x元,个人得赃款x元;被告人徐某某、张某己伙同张某丙参与共同贪污x元,被告人张某己得赃款x元;被告人高某伙同张某丙参与共同贪污x元,被告人高某得赃款x元。
2011年8月25日,被告人高某主动到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退出赃款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一)辉县市公安局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丙出生于X年X月X日;被告人徐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被告人张某己出生于X年X月X日;被告人高某出生于X年X月X日。
(二)辉县X镇政府证明二份,证实张某丙从1994年11月到2009年8月任某家池村X村委会主任。自“村村X村镇X村通工程”由镇X村标,镇X村委会按照合同约定具体负责施工、验收某工作。
(三)中共南村镇委员会文某南发(2004)X号、(2005)X号及证明,证实副镇长徐某某分管物价、文某、广播、教育、卫生、公路等工作,2007年3月调出到洪洲乡。
(四)辉县市人民法院(2011)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徐某某于2010年12月15日因犯受贿罪被免予刑事处罚。
(五)村村通工程书证
1、新乡X村X路建设及交某三项改革奖励资金支出预算的通知”及附件“预算表”,向刘某池村拨付1.25公里省奖励资金x元。
2、辉县X镇财政所记账凭证、收某、中国工商银行资金汇划补充凭证,证实南村镇财政所收某辉县X村通工程款50.96万元、奖励资金x元。
3、南村X村镇会计核算中心资金结算单,证实南村X村村通工程款x元。
4、被告人张某丙(张某己)收某,证实张某丙收某“村村通工程奖励款”x元。
5、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某用完税证两份,证实王某辛x某2007年2月7日缴纳税款1545元;张某己(张某丙)于2006年9月28日缴纳税款3584元,共计5129元。
6、李某壬证明,证实收某张某丙修路款4000元。
7、王某辛x某条,证实收某张某丙打路款x元(张某丙实际支付x元)。
8、王某辛x某条,证实收某张某丙工程款1000元。
9、白条32张,证实从2004年10月到2006年6月,张某丙争取修路资金支出x元。
10、徐某x某到条一张,证明收某刘某池村焦炭欠款x元。
(六)扶贫道路资金书证
1、辉县市扶贫办辉扶贫办字[2005]X号文,证实申报项目中列有刘某池村X路项目资金x元。
2、新扶贫办字[2005]X号文,证实拨付款中有刘某池村X路项目1.8公里,x元。
3、新财办农[2005]X号文,证实拨付给刘某池村X元资金修建水渠。
4、辉县市东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某某,证实该公司某刘某池村X路及水渠建设中标单位。
5、财政扶贫资金报帐提款申请单,证实辉县市东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某辉县市财政局申请拨付扶贫道路硬化项目预付款x元及扶贫修渠款x元。
6、辉县市财政局记账凭证、扶贫项目工程预付资金审批表、转账支票,证实辉县市财政局于2005年12月20日预付给辉县市东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某某池村X路硬化款x元。
7、辉县市东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某某收某,证实该公司某定代表人李某壬收某预付款x元。
8、辉县市财政局记账凭证、财政扶贫资金报帐提款申请单、转账支票,证实辉县市财政局于2006年7月16日、17日三次付给辉县市东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某某池村X路硬化款x元。
9、辉县市东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某某收某,证实2006年7月12日被告人高某取走工程款x元并提供了建筑安装业统一发票。
10、辉县市财政局记账凭证、财政扶贫项目质量保证金提款申请单、财政专户拨款通知单,证实辉县市财政局于2007年1月26日拨付给辉县市东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x元。
11、辉县市东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某某收某,证实2007年1月26日被告人高某收某质保金x元。
12、被告人高某出具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高某收某刘某池村X路工程款x元。
(七)辉县市人民检察院证明一份,证实2011年8月25日被告人高某主动到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投案。
(八)辉县市地税局发票管理所证明一份,证明辉县地税局没有发放过发票代码为(略),发票号码为(略)及(略)的两份发票。
二、现场勘验笔录,证实了刘某池村村南至竖渠的道路长度为0.3553公里。
三、辉县市德华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证实了2003年至2009年刘某池村的收某情况。
四、证人证言
1、证人周某证言,证实2003年该村X路专项资金的事开过会,许诺谁跑来资金给谁奖励,具体怎么样奖励不清楚。
2、证人x某证言,证实张某丙给过其村X路款4000元钱。
3、证人任某证言,证实2003年其村就争取专项资金的事开过会,并承诺按30%—50%进行奖励。其村的收某有荒山承包款、学校承包费、退耕还林款、修路集资款等。陈某x某修过村里的一段水渠,2004年群众集资修建了村X村X路,本村村南至竖渠的道路是政府拨款修建的,如何支出了不清楚。庭审中证明张某丙借款用于村里开支。
4、证人x某证言,证实2004年为刘某池村X村X路,张某丙付了大约x多元工程款,原料是由该村村民集资购买。
5、证人马某证言,证实2006年、2007年省财政向刘某池村X村村通项目资金。
6、证人陈某x某言,证实2006年翻修过本村村北的一段水渠,是张某丙支付的工程款。
7、证人王某辛x某言,证实2006年其修建了刘某池村村南至竖渠的300多米道路,张某丙用村村通工程款付给其x余元,应张某丙的要求,其给张某丙打了一张x元的收某。
8、证人任某证言,证实2006年上级向辉县X村拨付x元修路资金和x元水利资金。2006年3月份对道路验收某,发现不是近期修建,没有通过验收。后来刘某池村X乡里的证明后通过了验收。
9、证人卢某证言,证实2006年11月份由财政局、交某、发改委对刘某池村X村通”道路工程验收某格后,将x元村村通建设工程资金拨付给了刘某池村委会。
10、证人王某辛证言,证实其和徐某堂没有经济往来,不认识南村X村的张某丙,记不清是否为南村X村协调过专项资金。2006年左右,刘某池村没有给其送过现金或礼品。
11、证人杨某证言,证实2006年财政局拨付给南村X村X路硬化专项资金x元,农田水利建设专项资金x元,资金按规定拨付给了施工单位辉县市东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12、证人徐某x某言,证实2008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应徐某某等人的要求,打了一张“收某河南辉县刘某池生铁、焦煤欠款x元整,赵某东”的收某条。
13、证人侯某证言,证实陪同扶贫办验收某刘某池村村南到竖渠的一段道路,后来有事先走了,具体是如何验收某不清楚,其不知道刘某池村X路的资金来源。
14、证人张某x某言,证实和徐某堂、张某己是高某同学,其不知道徐某堂、张某己为南村X村去上级有关部门争取资金的事。
15、证人王某辛x某言,2006年其中标修建刘某池村X路,签定了修路合同,但没有实际修,后通过徐某某协调,张某丙给了其1000元钱。
16、证人杨某证言,证明2005年替刘某池村申请过水利扶贫资金,是按正常程序申报的。
17、证人刘某证言,证实2006年6月22日,其在徐某某拿来的一张某明上签了字,说是为验收某路用的。
五、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张某丙供述,供述了2003年左右,为解决本村X村X路硬化问题,经村里研究决定,对能争取修路资金的人员按争取资金30%-50%的提成给予奖励。后来和徐某堂、张某己一起到上级有关部门争取修路资金。2004年由村民集资修建了南王某辛至本村X路。在继续争取资金过程中,其将本村X村X路已修的情况告诉了徐某某和张某己,三人经过协商,决定隐瞒真相,继续申报。2005年8月至2006年,省财政拨付给其村X路及修渠资金共计x元,这些资金未入村委会的账目。道路硬化项目中标人高某和其商谈修路事宜时,其告知了高某路已实际修好,经过徐某某撮合,高某收某了x元管理费和x元税款后,将剩余的x元扶贫专项资金从财政部门套出后交某自己。其用通村X路建设省奖励资金由王某辛x某建了从本村村南至竖渠之间的0.3553公里道路,支付给王某辛x某路款x元、王某辛x元、寺泉村X路款4000元、缴纳税款5129元,和徐某某、张某己一起向有关人员行贿x元,给予张某己奖励款x元,跑事开支了x元。其没有用扶贫专项修路资金和修渠资金进行修路、修渠。2008年10月村里换届选举时,群众要求公布账目,其为了掩盖从政府部门争取来的项目资金和张某良、徐某堂私分以及用于行贿一事,于2008年12月份和徐某堂找徐某x某造了一张x元的还款条。
2、被告人张某己供述,供述了2003年左右,通过其同学徐某某介绍认识了张某丙,三人一起为刘某池村X路资金。其通过自己的同学闫x某和闫x某,为刘某池村X路资金x元,张某丙给其x元报酬。2008年的一天晚上,其和徐某堂、张某丙到一个煤场,徐某堂、张某丙让一个人打了一张某,后来三人回去了。
3、被告人高某供述,供述了2005年8月份,其通过招标中得南村X村X路硬化工程标段,工程造价x元。后联系张某丙商量工程有关事宜时,张某丙告知其道路实际已修好,其以参加竞标需支付一定费用为由,提出收某x元管理费,后经徐某某从中撮合,收某了x元管理费和x元税款。在张某丙的要求下,其利用假建筑发票从财政局将x元扶贫道路款和修渠款从财政部门套出,扣除x元后,将剩余的工程款x元给了张某丙,其没有在刘某池村X路和水渠。
4、被告人徐某某供述,供述了2003年初,其应张某丙的要求,和其同学张某己一起为刘某池村X路资金,并将张某丙按30%-50%的比例进行奖励的许诺告知了张某己。后三人多次找张某己的同学闫x某、闫x某帮忙争取扶贫道路资金和“村村通”工程项目资金。在争取资金过程中,张某丙告知其和张某己说南王某辛村X村X路已由刘某池村村民集资修建,再以修这条路的名义申请道路硬化项目资金是否合适,三人商量后,认为如果中途变更项目,恐怕审批不下来,决定还按以前说的申报。2005年9月份至2006年,省财政拨付给刘某池村X村通项目资金共计x元。两个项目拨付后,三人经过商量,向有关人员行贿x元,张某丙按约定给予张某己奖励款x元。其从中撮合,张某丙给了扶贫道路中标人高某一部分管理费,具体多少不清楚。2008年10月份,张某丙给其打电话说村X村里账目,问其怎么办,其考虑到自己参与了此事,和张某己、张某丙三人商量后,让其本家侄儿徐某x某了一张某到刘某池村焦炭、煤款x元的收某。
上述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张某丙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辉县市纪检监察机关暂扣款物单据NO:(略),证明被告人张某丙交某辉县市纪检监察机关违纪资金x元;
2、刘某池村委会证明、证人任某证言,证明x.11元是被告人张某丙用于村务开支;
3、证人姜某、任某、李某壬、郝某、杨某证言,证明喇叭曾广播奖励跑事人的事情;
4、证人蔡x某、秦x某、张某x、张某x、任某、陈某x、陈x、秦x某、睢x某、白x某、王某辛x、张某x、蔡x某、蔡x某证言,证明被告人张某丙向其本人借款用于村务开支;
5、证人赵某、陈某某证言,证明被告人张某丙租车费用各2000余元。
6、证人任某证言,证明驻村工作三年间的生活费由被告人张某丙支付;
7、证人张某x某庭证言,证明张某丙借其4000元用于村务开支;
8、南村镇委员会文某,证明固定电话、移动电话月补助限额。
对辩护人提供的辉县市纪检监察机关暂扣款物单据NO:(略)予以确认;证人姜某、任某、李某壬、郝某、杨某证言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人赵x某、陈某x、任某、蔡x某、秦x某、张某x、张某x、任某、陈某x、陈x、张某x某言,证明被告人张某丙将部分款项用于村务开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二)滥用职权罪
被告人徐某某身为辉县X镇政府主管交某工作的副镇X镇X村X村X路建设中,明知政府部门依照修建5.01公里道路计划资金数额先后足额拨付西占村工程款x元,而西占村X路长度仅为1.6公里的情况下,仍以给该村争取资金弥补以前修路资金缺口的名义,于2006年9月在该村X村通’工程验收某请示”上签下“已按时高某完成任某,情况属实”的意见,在辉县市交某工作人员王某辛和西占村支部书记王某辛x某人的配合下,使得公路顺利通过验收,致使政府部门多拨付工程款x元,给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事后,被告人徐某某收某王某辛x某赂x元。2010年12月15日被免予刑事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1、被告人徐某某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徐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2、中共南村镇政府文某:徐某堂于2006年分管物价、文某、广播、教育、卫生、公路X村X村工作。2007年3月调出到洪州乡X乡市X乡市X村X路建设省补助资金投资计划的通知”,其中包括西占村X.01公里x元;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进账单,证实南村X村道补助款x元;4、西占村X村通工程的请示”:盖有西占村X镇政府章,签有“已按时高某完成任某”;5、辉县X村X路建设省补款申请表:盖有南村镇政府章,徐某堂签字;6、王某辛x某某三张,证实王某辛x某南村X村通工程款共计x元;7、农村X村通项目完成情况明细表:显示西占村X.01公里已修完;8、(2011)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徐某某因犯受贿罪被免予刑事处罚。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辛x某言,证实2006年上级部门给其村X村村通”工程款x元,其村实际修建了从南坪至印底河1.6公里的道路,副镇长徐某某知道这个距离。工程竣工后验收某,徐某堂参加了验收,除一部分用于修路开支外,余款私分了,给了徐某堂x元,其贪污了x余元。
2、证人马某证言,证实2006年9月5日南村镇财政所收某辉县X村通”工程修路款,其中西占村X元,刘某池村X元。
3、证人刘某证言,证实其知道西占村X村通资金修过两次路,分别是2003年修建了从二冲口至西占村村X路,2006年修建了从印底河至南坪的1570米道路。4、证人王某辛证言,证实西占村X村通”道路是由徐某堂副镇X镇X路工程施工期间没有对西占村X村通”道路质量提出异议,其没有进行质量监督。工程竣工后会同有关部门行了验收。
5、证人张某x某言,证实西占村X村通”工程竣工后,其在验收某上签了字。
6、刘某证言,证实2006年村村通工程项目具体工作由副镇长徐某堂负责,具体情况不清楚。
三、被告人徐某某供述,供述了2006年村X村批了1.25公里,实际修了多长不清楚,但没有修够。2006年政府部门对西占村批复了5.01公里的“村X村实际修了2000米左右,其在明知西占村没有完成下达任某的情况下,仍在关于拨付“村村通”工程款的请示上签下“已按时高某完成任某,情况属实”的意见,由于其工作不认真,渎职,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上述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丙、徐某某、张某己、高某相互勾结,分别利用被告人张某丙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公务的职务便利及被告人徐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骗取国家扶贫资金和专项资金,其中被告人张某丙贪污x元,被告人徐某某、张某己参与与被告人张某丙共同贪污x元,被告人高某参与与被告人张某丙共同贪污x元,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贪污罪;被告人徐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并应对四被告人处以刑罚。被告人张某丙的违法所得x元、被告人张某己的违法所得x元、被告人高某的违法所得x元应予追缴。在贪污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丙、徐某某、张某己、高某均在各自参与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共同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徐某某一人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高某在犯罪后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将赃款已退出,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丙退出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张某丙、徐某某、张某己及其辩护人辩称三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的辩解理由,经查,三被告人在明知申报材料不实的情况下,仍继续申报,主观上具有骗取国家专项资金的故意,客观上在专项资金拨付后,不入村委会账目,私自改变专项资金的用途,实际占有、支配了专项资金,其行为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故其无罪的辩解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虽然被告人张某己供述张某丙给其好处费x元,而非x元,根据张某丙、徐某某的供述,均证实了张某丙给其x元的事实,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人徐某某、张某己的辩护人辩称共同犯罪中二人系从犯的辩解理由,因被告人张某丙、徐某某、张某己分别利用自己的身份互相配合,作用是积极的,应认定为共同主犯,其二人系从犯的辩解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己的辩护人关于张某己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判处的辩解理由,被告人张某己虽然主动向检察机关投案,但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故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应对x元承担贪污罪的刑事责任,不应与被告人张某丙共同对x元承担刑事责任某辩解理由,经查,被告人高某在张某丙的要求下,利用其中标单位的身份,向财政部门提供虚假的建筑业安装统一发票,伙同被告人张某丙将省财政拨付的x元扶贫专项资金从财政部门套出,应对被骗出的x元承担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故其辩解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高某免予刑事处罚的建议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滥用职权的行为属一般工作错误,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的辩解理由,经查,由于被告人徐某某在明知南村X村没有实际修建5.01公里的道路长度时,仍在拨款请示上签下“已按时高某完成任某”的意见,致使省财政向西占村多拨付x元工程款,给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符合滥用职权罪的构成要件,故其无罪的辩解理由和免予刑事处罚的辩解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2日起至2021年12月21日止。)
二、被告人徐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合并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8日起至2021年9月27日止。)
三、被告人张某己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5日起至2021年8月24日止。)
四、被告人高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0日起至2016年11月19日止。)
五、被告人张某丙的违法所得x元予以追缴(已由辉县市纪检监察机关上缴国库x元)。
六、被告人张某己的违法所得x元予以追缴。
七、被告人高某的违法所得x元予以追缴(已由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某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辛恒
审判员孙居芳
审判员王某辛亮
二0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李某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