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某,女,42岁。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被告:姚某,男,30岁。
原告梁某与被告姚某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吴生民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曹亚凯主审,人民陪审员柴三参加评议,于2011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诉称:2010年11月6日14时许,被告实际所有的豫x轿车行驶至219省道张桥乡屈庄南处追尾碰撞了原告驾驶的豫x三轮摩托车后逃逸。原告在鄢陵县人民医院两次住院治疗47天,被告在为原告垫付2000元医疗费后,拒绝赔偿原告的其他损失,也不承认肇事车辆是被告所有,且不承认肇事时是被告驾驶,又不提供肇事时驾驶员的情况。后经鄢陵县交警大队调查肇事车辆应系被告所有。综上,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补助费、继续治疗费、车辆损失费共计x.99元。
被告姚某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6日14时30分许,原告梁某驾驶豫x三轮摩托车沿219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19省道张桥乡屈庄南(S219线x+150M)处时,被一辆同向行驶的被告所有的豫x白色轿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三轮摩托车损坏、肇事司机驾驶豫x白色轿车逃逸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鄢陵县交警大队鄢公交认字(2011)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2010年11月6日14时30分许,驾驶豫x轿车造成梁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的驾驶人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2、梁某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鄢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7天(2010年11月6日至2010年11月29日,2011年1月17日至2011年2月11日)支付医疗费x.47元(其中被告姚某为原告支付2000元,鄢陵县人民医院新农合报销7151元)。2011年5月20日许昌乾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许乾(2011)法鉴字第X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梁某的右股骨粉碎性骨折致右下肢功能丧失达十级伤残。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
另查明,该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张某某,张某某将该车卖给陈某某,陈某某将该车卖给许某某,许某某将该车卖给姚某。经鄢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姚某不能提供该车卖与他人的事实。该肇事车辆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x.26元。
本院认为: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本案中,原告梁某驾驶三轮摩托车被同向行驶的豫x白色轿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三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司机驾驶豫x白色轿车逃逸。鄢陵县交警大队鄢公交认字(2011)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2010年11月6日14时30分许,驾驶豫x轿车造成梁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的驾驶人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2、梁某无事故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许某某将该车卖给姚某后,姚某虽称该车已卖与他人,但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故该车实际所有人应为姚某,其作为投保义务人未对该车辆交纳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应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方损失的范围和数额为:医疗费x.47元,误某8466.16元(x.26元/年÷365天×219天,按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至原告定残日前一日计219天),护理费4102.16元(x.26元/年÷365天×47天×2人,按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47天,两人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30元/天×47天,按30元/天计算47天),营养费470元(10元/天×47天,按10元/天计算47天),残疾赔偿金x.52元(x.26元×20年×10,按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以上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31元,扣除被告支付的医疗费2000元,鄢陵县人民医院新农合报销的7151元,余款x.31元,被告姚某应予赔偿。对原告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继续治疗费、车辆损失费之请求,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五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梁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31元;
二、驳回原告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36元,鉴定费800元,原告梁某负担715元,被告姚某负担2321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生民
代理审判员曹亚凯
人民陪审员柴三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李振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