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0)沪二中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福建省诏安县,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0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吕某某犯持有假币罪一案,于二000年五月十六日作出(2000)普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吕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民霞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00年1月15日中午,被告人吕某某携带假币6,670元(其中百元面额99版14张,百元面额90版9张,伍拾元面额47张,拾元面额202张)到本市北方停车场。当被告人吕某某询问赵某是否要假币,并拿出假币给赵某验看时,被联防队员抓获。上述假币,经鉴定均为机制假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赵某关于被告人吕某某向其兜售假币,并在拿出假币给其看的时候被抓获的证词,证人侯某华、周龙华关于被告人吕某某在向他人兜售假币时被抓获的证词,缴获的被告人吕某某欲出售的假币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鉴定书。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予以出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出售假币罪,依法应予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以出售假币罪判处被告人吕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被告人吕某某上诉否认出售假币,辩称其购买假币是为了自己使用。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出售假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证人赵某某证言证明被告人吕某某向赵某售假币,被告人吕某某到案后,也曾供述自己购买假币的目的是为了出售假币赚点钱,证言和供述说明被告人吕某某不仅有出售假币的故意,还有出售假币的行为。现吕某某否认出售假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吕某某明知假币予以出售,数额较大,其行为破坏了国家正常的金融秩序,构成出售假币罪,依法应予处罚。原审法院根据被告人吕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等,依法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蔡安康
审判员沃春芳
代理审判员王承晔
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贾凤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