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胡某与被告刘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耀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被告刘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婚后感情较好。但近两年由于被告贪玩“游戏机”致夫妻感情不睦产生矛盾,现请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其抚养。
被告刘X辩称,双方婚后夫妻感情尚好,近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愿意改正自身存在的不足,且孩子年龄尚小,需要家庭的关爱,为孩子健康成长、维持家庭和谐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2005年9月22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刘X。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2010年3月份前后,因被告玩“游戏机”双方产生矛盾,2011年6月12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搬出另住。诉讼中,被告表示为了改善夫妻关系,愿意改正不足,坚决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原被告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但因被告玩“游戏机”致夫妻关系不睦请求离婚,其心情可以理解。但对被告自愿改正自身不足、改善夫妻关系、维持家庭稳定的愿望,也是真诚的。原被告夫妻关系的改善存在空间。鉴此,对原告离婚之诉讼请求,依法不予准许,希望原告能予以理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某请求离婚之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缴。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按规定减半后收取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其余费用1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略)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耀世
二○一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于杨千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