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3月30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冯某、韩某乙,北京市铭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敲诈勒索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冯某、韩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份,被告人张某和张××承包华都集团滑县华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在北京朝阳区X区写字楼木工工程。工程完工后,双方结算工程款x元,华都集团滑县华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张××和张某x元,下余x元。被告人张某等人以包工程赔本发不了工人工资为由,找华都集团滑县华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有关人员,索要现金60余万元,后降至42.8万元。2010年2月,被告人张某等人将滑县华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控告至北京市X区劳动监察大队。2010年3月19日,被告人张某等人上到北京市X区的写字楼顶以跳楼相威胁要工资。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其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辩护人意见:被告人张某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份,被告人张某和张××承包华都集团滑县华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在北京朝阳区X区写字楼木工工程。按照双方事先约定的价格(主楼每方50元,裙楼每方20元)核算工程价款x元,后华泰公司按张某、张××所完成的工程量支付二人相应价款x元,还剩x元的工程量未完工。至春节期间,张某等人以包工程赔本发不了工人工资为由,在滑县找华泰公司的有关人员,索要现金60余万元,后降至42.8万元。为实现索要目的,张某等人于2010年2月以拖欠工人工资为由将华泰公司控告至北京市X区劳动监察大队;2010年3月19日,张某等人又上到北京市X区的写字楼顶以跳楼相威胁。张某等人的上述行为给华泰公司的信誉造成了一定的负面影响。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供述,被害人胡某陈述,证人卢××、尚××、靳××、许××、牛××、胡某、杜××、陈××、曹××、贺××、张××证言,以及结算单、借支现金领取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向劳动部门反映、跳楼威胁的手段敲诈勒索财物,核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对张某及其辩护人称其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张某承包华泰公司的木工工程价格事先约定,工程完工后,华泰公司按张某所完成的工程量已给其付清相应的价款,而张某却以包工程赔本发不了工人工资为由,采取向劳动部门反映、跳楼威胁的手段向对方索要财物,给华泰公司的信誉造成了一定的负面影响,一定程度上危害了该公司的经济利益,张某的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张某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未遂,具有法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确保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某彩
审判员李红伟
审判员陈金云
二0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