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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曾XX。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广东省佛山市X区人民法院(2008)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于2009年9月2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交纳罚金2000元,但被执行人陈某清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划拨被执行人曾XX及共同生活成员的银行存款2050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李德才

二0一二年三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李文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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