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金阳光快运部,负责人曲凡侠,住所地河南油田大庆区甄庄市X街。
委托代理人尹群才,唐河县城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
上诉人金阳光快运部与被上诉人刘某为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宛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6日受理后,于2009年11月3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09年12月24日作出(2009)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金阳光快运部不服原审判决于2010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阳光快运部负责人曲凡侠及其委托代理人尹群才,被上诉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宛城区人民法院(2009)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宛城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许金坡
审判员王邦跃
审判员李舸
二0一0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杨雪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