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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变造金融票证案
时间:2000-06-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沪二中刑终字第229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0)沪二中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江苏省兴化市,大专文化程度,上海银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略)(户籍在本市崇明县长江农场工业学校生活区X村X号X室)。因本案于1999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辩护人钱某某,刘玲,上海市丰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犯变造金融票证罪一案,于二000年四月二十七日作出(2000)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忻蔚雯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钱某某、刘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甲系上海中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启集团)下属子公司上海银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启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为中启集团融资。同时,王某甲又为上海汇德丰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德丰公司)融资。1997年4月15日、4月16日,被告人王某甲将上海开成综合发展有限总公司(以下简称开成公司)委托其存入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闸北支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生息的本票二张计人民币1,500万元私自借给中启集团500万元、汇德丰公司1,000万元,并将浦发银行信贷员郑某华(已被判刑)给予的由郑某写的两张浦发银行进帐单给了开成公司,致使开成公司误认为1,500万元资金已存入浦发银行。同年5月26日,被告人王某甲又将开成公司委托其存入浦发银行生息的本票一张,计人民币1,000万元私自出借给汇德丰公司,并将由王某己填写的浦发银行进帐单交给开成公司,致使开成公司又误认为1,000万元已存入浦发银行。同年6月,汇德丰公司分两次归还给开成公司人民币600万元。被告人王某甲为不暴露自己私自出借资金行为,于同年7月3日在没有任何授权的情况下,用郑某华给予的盖有浦发银行印章和周淳源印章的空白信托存款协议书,与开成公司“签”了1,900万元人民币的存款协议。期满后开成公司以浦发银行的上述三张进帐单和信托存款协议书为依据,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浦发银行支付人民币1,900万元及利息。案发后,检察机关分别从中启公司、汇德丰公司追得人民币500万元和100万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供的公有制企业登记表,证明被告人王某甲系上海银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某企业经营范围;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王某甲于1997年4月15日,为中启公司融资得人民币500万元及银启公司系中启集团的子公司;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明被告人王某甲担任中启集团下属子公司银启公司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为中启集团融资,王某甲于1997年4月15日为中启集团融资人民币500万元;证人潘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王某甲于1997年开始为汇德丰公司融资得人民币2,000万元;证人马某某证言证明被告人王某甲同意帮马某开成公司的2,500万元资金存入银行生息。王某1997年4月15日、16日、5月26日,共计从马某拿到开成公司三张本票(计人民币2,500万元)后,给马某张浦发银行进帐单,致使开成公司误认为2,500万元人民币已存入浦发银行,同年6月,汇德丰公司归还给开成公司人民币600万元,同年7月3日,马某开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人王某甲在盖有浦发银行印章和周淳源印章的信托存款协议书上签订存款协议,致使开成公司误认为资金人民币1,900万元已存入浦发银行,期限为3个月;证人郑某某证言证明被告人王某甲从郑某拿到过浦发银行印章和周淳源印章的空白信托存款协议书;上海市公安局鉴定书证明本案中的浦发银行信托存款协议书和浦发银行进帐单上的有关内容为被告人王某甲所填写。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浦发银行进帐单和盖有浦发银行印章和周淳源印章的空白信托存款协议书上进行填写、变造,其行为已构成变造金融票证罪,且情节严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以变造金融票证罪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被告人王某甲上诉提出其是受郑某华指使融资及实施填写银行有关进帐单据等行为,一审量刑过重。

辩护人对一审认定被告人王某甲构成变造金融票证罪没有异议。提出郑某华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王某甲的主观恶性不大,且4月16日的1,000万元本票注明不能背书转让,浦发银行违法操作造成的损失,王某甲不应负全部责任,一审认定王某甲的行为“情节严重”不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一审诉讼程序合法有效,认定王某甲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王某甲变造浦发银行进帐单累计金额人民币2,500万元,且又与开成公司签订虚假的信托存款协议书,致使汇德丰公司所借的1,000余万元人民币在无法追回的情况下,由浦发银行承担连带责任,使浦发银行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严重扰乱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属情节严重。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

上诉人王某甲与郑某华经事先合谋,明知开成公司委托王某入浦发银行2,500万元人民币用于生息,却将收到的3张大面额本票用于为中启公司、汇德丰公司融资,先后在郑某供的浦发银行进帐单上经变造填写了3张银行进帐单,之后王某甲又虚构浦发银行与开成公司签订信托存款协议,使开成公司误以为2,500万元资金进入银行生息。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严重扰乱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并造成了开成公司约1,300万元的资金流失及浦发银行为此承担连带责任,属情节严重,造成的损失与被告人王某甲变造金融票证的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王某甲上诉提出受郑某华指使实施犯罪行为,无证据证实。郑某华因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已被判处刑罚,郑某定罪量刑不影响对王某甲的判决。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甲伙同郑某华非法变造银行进帐单、信托存款协议书,其行为已构成变造金融票证罪,且情节严重,依法应予处罚。原审根据王某甲犯罪的事实、情节及造成的社会危害,对其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对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沃春芳

代理审判员王某晔

代理审判员逄淑琴

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管勤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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