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甘肃省张掖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学文化,家住(略),系兰州宁卧庄宾馆劳动服务公司聘用人员。身份证号码:(略)。2011年1月11日因涉嫌伪造、变某、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被张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陆某某,甘肃金彤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掖市X区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1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宋某及其辩护人陆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1月,张掖市农业基地依据上级有关部门指示精神进行企某改制,经与甘肃中贸商务国际投资公司协商,双方签订了一份产权暨资产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甘肃中贸商务国际投资公司出资500万元收购兰州宁卧庄宾馆劳动服务公司张掖农业基地。兰州宁卧庄宾馆劳动服务公司张掖农业基地于2009年底前给甘肃中贸商务国际投资公司办够6000亩以上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改制后的企某更名为“甘肃鸿丰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中贸公司支付了部分收购款之后,被告人宋某被聘为该公司农场场长。兰州宁卧庄宾馆劳动服务公司张掖农业基地,于2009年6月将张掖农业基地名下的4618亩土地过户到了甘肃鸿丰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但尚有1000余亩土地无法办到合法的土地使用证,故中贸公司也再没付款。2009年8月,甘肃鸿丰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将被告人宋某解聘,但被告人宋某仍作为兰州宁卧庄宾馆劳动服务公司张掖农业基地遗留问题处理小组成员为其工作。
2009年10月,被告人宋某与制售假证的违法人员取得联系,由被告人宋某提供持证公司的名称、土地面积等相关信息和数据,出资600元购买了一本编号为张国用(2009)x号假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交给了中贸公司,企某达到让中贸公司付清购买张掖农业基地剩余款项之目的。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甘肃鸿丰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报案材料,证人胡向荣、王某乙、李某、雷某某、樊某某、侯某某、杜某某、郝某某、谭某某等人的证言,张掖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书,张掖市国土资源局答复函,张掖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的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无视国法,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第九条的规定,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判处。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宋某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维护国家机关正常的管理活动,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随案移交伪造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本,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李某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赵洁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变某、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伪造公司、企某、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伪造、变某居民身份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某、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
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