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某明、何某某,福建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范进泉、赖某某,福建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与被告吴某相邻通行权纠纷一案,本院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明、被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进泉、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其房屋东南向与被告房屋相邻,其房屋通往村道有一条历史形成的通道可供三轮车和行人通行。2008年初,被告翻建旧房时擅自扩大建筑占地面积,并将通道垫高,致双方发生纠纷。原告提起诉讼,法院判决被告吴某将其坐落在莆田市X村加头房屋大门前面的通道降低,并将下降后通道上的石头、填土等杂物清理干净,将通道两端的台阶拆除。尔后,被告在其房屋东北端埕地修建围墙时,违反原、被告的约定,强行占用公共通道,并在诉争通道口堆放杂石、杂土,生活污水直接排某该通道上等,严重妨害原告等的生产生活通行。故请求判决被告拆除其占用公共通道修建的位于其房屋东北埕地南向围墙,以陈某田围墙外水沟边沿为界,将12米长的公共通道拓宽为西北端扩宽至1.6米,东南端风田围墙角弯口扩宽至1.88米,风田围墙角至村道恢复原宽1.6米,宽度、路面保持西北端至东南端平缓下行与村道对接,清理通道上堆放的条石、杂土等杂物,并判决被告将位于该公共通道上的排某口设置为地下排某管。
被告吴某辩称:2009年其已将围墙修建完毕,并不是在判决之后抢建的;其没有违反双方调解协议约定占用公共通道修建围墙,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和被告吴某的房屋均座落在城厢区X村加头,两家房屋相邻。被告房屋位于原告房屋的东北面,被告房屋的东北面约14米处为村道,其房屋大门前原有一条宽约1.3米的通道,原告家通往村道须从该通道通行。2008年4月,被告经审批对旧房屋进行翻建,翻建期间与原告发生纠纷,经长岭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同意其房屋大门前的通道由原宽度1.3米增至1.6米,现该通道位于原告房屋大门前的部分宽度为1.49米至1.88米不等。2009年12月,被告把其房屋前的通道垫高,在通道下铺设排某管,并在该位于被告房屋大门前面部分的通道两端设置台阶,影响了原告等人的通行,致引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6月8日作出(2010)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吴某将其坐落在莆田市X村加头房屋大门前面的通道降低,其中东北端降下六十厘米,西南端降下二十七厘米,且需保持该路段整条通道由东北到西南呈平缓上行状态,并将下降后通道上的石头、填土等杂物清理干净,将通道两端的台阶拆除。被告不服该判决,向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3日作出(2010)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之后,被告在其房屋东北端埕地修建围墙,并在诉争通道与村道交叉口堆放杂石、杂土,且将生活污水通过排某管直接排某到诉争的通道上,致再次引起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华亭镇X村委会证明、现场照片、原、被告于2008年7月21日签订的调解协议书、被告吴某签名确认的内容与调解协议书的内容基本一致的字条、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调解协议书以及本院的现场绘图和庭审笔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不动产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截水、排某、通行、通风、采光等相邻关系。现因被告擅自在原告家必经通道与村道交叉口堆放杂石、杂土,并将生活污水直接排某到诉争的通道上,给原告家的正常通行造成较大困难,故原告要求被告清除通道上堆放的杂石、杂土等杂物,并将位于该公共通道上的排某管设置为地下排某管,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拆除位于其房屋东北埕地南向围墙,因现位于该围墙边的通道宽度均比位于被告房屋大门前的通道宽,被告的围墙并未影响原告家的通行,故原告的该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除其位于莆田市X村加头房屋大门前面至村道的通道上堆放的杂石、杂土等杂物,并将位于该公共通道上的排某管设置为地下排某管;
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和被告吴某各负担50元。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许国珍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郑雅雅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某、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某妨碍,赔偿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