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证号码为(略)。
委托代理人肖曙光,湖南省长沙市X区宏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胡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阳某(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某红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龚才英、人民陪审员陈某波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某和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因工程施工中相识,2007年10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2008年1月31日前归还100000元,2008年4月31日前归还100000元,逾期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没有立即依约清偿原告的借款,至2012年1月1日止,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利息170000元,被告还欠原告本息21000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21000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2、借条,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并约定月息为2分。
被告辩称:一、被告并没有向原告借款现金200000元,被告与原告合某搞工程期间,被告欠原告的是合某款;二、被告的利息计算方式不正确。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帐目表,证明被告并没有向原告的借款,是被告与原告合某期间,被告是欠原告的合某款。
法庭组织原、被告对双方所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合某帐目表与本案无关。
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2,因被告均没有异议,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2份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帐目表,因该帐目表并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某关系,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且该帐目表与本案无关,缺证据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
综合某信的上述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案件事实:
2007年10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7000元,并向原告出借条,借条约定:今借到阳某人民币207000元,2008年1月31日前归还100000元,2008年4月31日前归还100000元,逾期按2%月息计算。原告称被告在借款几天后偿付7000元的借款,并在借条中注明。因此,除原告认为此笔欠款为借款,被告认为此笔欠款为合某款外,双方确认欠款本金为200000元。2008年2月4日,被告偿还20000元。2008年6月30日,被告偿还20000元。2008年7月30日,被告偿还20000元。2008年9月30日,被告偿还30000元。2009年1月22日,被告偿还20000元。2010年2月11日,被告偿还50000元。2011年2月4日,被告偿还10000元。被告共计偿还17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1、被告所欠原告的款项是借款还是合某款;2、被告所偿还的170000是偿还的利息还是偿还的本金或者是既偿还了利息也偿还了部分本金。
关于焦点问题1:被告所欠原告的款项是借款还是合某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内容明确的借条,作为有完全某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借款借条与合某款欠条的法律性质之本质区别,因此,被告所欠原告的款应是借款,而非欠的合某款。被告虽主张是因合某的欠款,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问题2:被告所偿还的170000元是偿还的利息还是偿还的本金或者是既偿还了利息同时也偿还了部分本金。被告没有按借条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违反法律规定,所以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借条的约定支付利息。被告分七次共计偿还给原告170000元,原告主张偿还的是利息,被告主张偿还的是本金。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约定了利息,依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以及原、被告之间借贷资金的目的,被告每次所偿还给原告的款项,应先清偿利息,再清偿本金。按此递进累计计算。至被告最后一次还款2011年2月4日止,已还款的170000元之中,计算偿还利息72541元,已偿还本金97459元,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2595元,利息14241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胡某借款本金102595元,支付2011年2月4日前的利息14241以及2011年2月5日后的利息(自2011年2月5日起以102595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原告胡某承担1290元,由被告胡某承担3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红
代理审判员龚才英
人民陪审员陈某波
二○一二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邵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