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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福州友星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长乐嘉利家具有限公司租某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乐市人民法院

原告福州友星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X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x-8。

法定代表人郑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总经理,住所(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长乐嘉利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长乐市X镇X路X号金山空港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闫某。

原告福州友星工贸有限公司(下称友星公司)与被告长乐嘉利家具有限公司(下称嘉利公司)租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友星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利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友星公司诉称,原告将位于长乐市X镇X路X号金山空港工业集中区(合计面积4052平方米)租某给被告作为厂房使用。双方经多次协商后于2011年2月28日签订了厂房租某合同。根据合同约定:2011年3月至2014年3月,每月租某为20902元,被告须缴纳租某保证金40000元;水某及物业管理费某被告支付给原告,原告为其代缴。被告应于每月10日前向原告支付当月租某,逾期支付租某,滞纳金为拖欠天数乘欠缴租某总额的3‰;被告应于每月10日前向原告支付水某、物业管理费(物业管理费0.3元/平方米),逾期支付,滞纳金为拖欠天数乘欠缴费某总额的1‰。合同签订前,被告于2011年2月23日预付了20000元租某保证金。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又于2011年3月1日支付了剩余的20000元租某保证金,并向原告缴纳了11150元用于支付当月部分租某及费某(支付租某9934.40元、物业管理费1215.60元)。2011年4月10日,原告向被告催讨3月份剩余租某时,被告以经营状况不佳等理由推脱,在双方多次协商下,被告才于2011年5月17日支付了20000元租某。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租某及各项费某。截止2011年8月,被告应付原告租某及各项费某计162851.60元,已支付31150元,尚欠131701.60元(包括租某95477.60元、物业管理费6078元、电费9551元、水某702元、滞纳金19893元)。根据合同约定,若被告欠交租某或物业管理费某过3个月,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合同;若被告提前解约的,应于解约前3日之前向原告支付相当于当月租某5倍的款项作为赔偿。现被告已逃离租某厂房,并逾期超过3个月未缴纳租某、费某,已构成实际违约。为此,请求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厂房租某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租某及物业管理费、水某和滞纳金计131701.60元(其中租某95477.60元、物业管理费6078元、水某10253元、滞纳金19893元);3、被告支付原告违约赔偿金104510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嘉利公司未应诉答辩。

原告友星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证明对象:

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被告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以此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2、厂房租某合同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双方租某关系及相关约定。

3、房屋所有权证2份。以此证明出租某房的所有权属于原告。

4、网银转账查询单10份、物业管理费某水某票据12份、水某表抄单7份。以此证明原告代缴了出租某房物业管理费某被告使用的水某。

5、通知函1份。以此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租某及各项费某的事实。

6、打印电子邮件网页1份。以此证明被告承认欠款的事实。

7、报告1份。以此证明被告嘉利公司老板及管理人员因拖欠厂房租某及员工工资等,于2011年8月逃离租某场所。

本院认为,因被告嘉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某放弃诉讼权利。经庭审核实和审查,上某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采用,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某证据及原告方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

2011年2月28日,原告友星公司(甲方)与被告嘉利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厂房租某合同。该合同主要条款约定:甲方将其位于长乐市X镇X路X号金山空港工业集中区(每层面积1705平方米,两层面积为3410平方米),以及(面积642平方米),出租某乙方办厂(X号厂房第二、三层为厂区,X号厂房第二层为生活区);租某期限五年,自2011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生活区厂房前三年(2011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每月租某3852元(每平方米6元),第四年至第五年(2014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每月租某4494元(每平方米7元),厂区厂房前三年(2011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每月租某17050元(每平方米5元),第四年至第五年(2014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每月租某20460元(每平方米6元),即前三年生活区X区月租某合计20902元,第四年至第五年生活区X区月租某合计24954元;乙方厂区厂房一切费某(包括厂房装修费、投资成本、物业管理费、水某、税费某)由乙方负责,生活区宿舍及餐厅装修费某由甲方负责;物业管理费某水某按工业区管委会统一规定由乙方支付给甲方,甲方代乙方上某工业区管委会,电费某长乐市供电公司统一规定由乙方支付给甲方,甲方代乙方上某长乐市供电公司;乙方于签订合同之前向甲方支付租某保证金40000元,租某期限届满,在乙方向甲方付清全某租某及费某并交还租某厂房后7日内退还租某保证金;乙方应于每月10日前向甲方支付当月租某,逾期支付租某,按拖欠租某总额的每日3‰支付滞纳金;乙方应于每月10日前向甲方支付水某、物业管理费,逾期支付按拖欠费某总额的每日1‰支付滞纳金;乙方应在租某期满后10日内搬迁完毕,将租某厂房交还甲方;在租某期限内,若乙方欠交租某或物业管理费、水某超过3个月,在甲方通知乙方交纳欠款之日起10日内未交纳,甲方有权停止乙方使用厂房所需的水某,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若乙方欠交租某或物业管理费某过3个月,甲方有权提前解除合同,并有权留置乙方厂房内的设备用于抵偿其应支付的因租某行为所产生的全某费某;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提前终止本合同,若乙方确需提前解约,须提前1个月书面通知甲方,且向甲方交回承租某房,交清承租某间的租某及其他因本合同产生的费某,并于本合同提前终止前3日之前向甲方支付相当于当月租某5倍的款项作为赔偿,若甲方提前终止合同也要向乙方支付5倍的月租某作为赔偿。2011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交付了20000元租某保证金(订立合同前原告已将出租某房交给被告,被告于2011年2月23日已付20000元租某保证金),并支付了当月部分租某及费某11150元后(支付租某9934.40元、物业管理费1215.60元),即开始利用租某厂房生产经营家具。2011年5月17日,被告又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租某。此后,虽经原告催讨,被告不再向原告支付厂房租某和物业管理费、水某。2011年8月8日,因拖欠员工工资及原告租某、费某等,被告嘉利公司管理人员离开了公司住所地。后本院在审理嘉利公司欠薪案件中,于2011年9月9日就地扣押封存了该公司的相关家具、设备。

另查,除上某已付29934.40元租某和1215.60元物业管理费某,截止2011年8月,被告嘉利公司共结欠原告友星公司厂房租某95477.60元,未付原告代缴的物业管理费6078元、电费9551元、水某702元,欠付款项合计111808.60元(按合同约定的比率计算至2011年8月10日,逾期付款滞纳金为19893元)。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厂房租某合同,是在平等、自某、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某成的,是适格主体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某的义务,不得擅自某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某履行自某的义务。”这是法律规定的依合同履行义务和严格履行义务原则。本案原告友星公司在订立合同前即将租某厂房交付被告使用,履行了出租某的义务,而作为承租某的被告未按约支付租某、费某,已构成违约,且被告所欠租某、费某已超过3个月。原告主张解除讼争租某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厂房租某及物业管理费、水某之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所诉逾期付款滞纳金及违约赔偿金问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何某标准计算电话费某纳金问题的批复》,电信企业可按日3‰收取欠费某户滞纳金的意见,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的比率计付逾期付款滞纳金未超过该标准;另外,由于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导致讼争租某合同提前解除,给原告造成一定的预期利益损失,且因被告的家具、设备至今仍被扣押封存在原处,租某厂房尚未能腾空,给原告造成了实际利益损失已近6个月租某额,现原告要求按双方约定被告提前解除合同应当赔偿损失的计算方法计付违约赔偿金未超出其实际利益损失范围。因此,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滞纳金及违约赔偿金,本院亦予支持。上某原告收取被告的本应在租某期限届满后退还的40000元租某保证金,虽然本案被告未应诉并对此提出主张,但鉴于讼争租某合同已提前解除,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对该40000元租某保证金一并予以处理,将其抵偿被告所欠原告债务。被告嘉利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福州友星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长乐嘉利家具有限公司于2011年2月28日签订的厂房租某合同。

二、被告长乐嘉利家具有限公司应付原告福州友星工贸有限公司厂房租某、水某、物业管理费某111808.6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19893元,合计131701.60元。

三、被告长乐嘉利家具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福州友星工贸有限公司违约赔偿金104510元。

四、上某、三项应付款共计236211.60元,扣除租某保证金40000元,余款196211.60元,被告长乐嘉利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43元,由被告长乐嘉利家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某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某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XXX

审判员XXX

人民陪审员XXX

二O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XXX

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某履行自某的义务。

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某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某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某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某。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某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某期间届满时支付;租某期间一年以上某,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某期间届满时支付。

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某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某的,出租某可以要求承租某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某逾期不支付的,出租某可以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执行申请提示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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