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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丁与被告袁某戊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祁阳县人民法院

(2011)祁民初字第X号

原告周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袁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周某丁与被告袁某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某忠适用简易程序,书记员唐某担任记录,于2011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丁、被告袁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丁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初相识恋爱,2000年2月28日双方在祁阳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关系不好,双方聚少离多长达6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于2011年3月1日起诉离婚,2011年4月12日法院判决不离婚后,原、被告仍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解除这一名存实亡的婚姻,故再次起诉离婚,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250元抚养费,以后小孩的教育费和医疗费按实际发生费用各承担一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被告婚存期间无债权债务。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拟证明结婚时间、地点;2、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2011)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2011年3月2日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3、证人周某己、周某己证言,拟证明原、被告从2004年开始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且每年正月到原告娘家吵闹,被告父母对原告不好,从2009年起原、被告各自管理自己的收入和开支。2008年被告帮原告之姐周某己砌房子做工三个月的事实。

被告袁某戊辩称,原、被告1996年相识,1999年初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2000年2月28日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并生育了可爱的儿子,夫妻恩爱,双方很少争吵,被告父母对原告也很好,帮助原告带养小孩,一家生活十分幸福。原告可能受到外面世界的诱惑而变心,但被告仍对原告感情如初,也真心希望原告回到被告的身边。现原告2011年4月起诉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未满一年时间,故夫妻感情未完全某裂,不符合离婚的条件。被告不同意离婚。如原告执意离婚,被告有以下要求:婚生子由被告抚养,由原告一次性付给小孩抚养费50000元。婚后被告所有的收入交给了原告,原告应归还被告一半最少50000元。原告借款2000元由其偿还,被告为原告之姐周某己砌房子的工钱5000元由原告之姐偿还。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为合法夫妻;2、烟台新安男科医院门诊病历,前列腺液检验报告单、超声检查报告单及收款凭证和祁阳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拟证明被告患有前列腺疾病;3、证人袁某庚证言,拟证明原、被告感情好,从没有争吵过。虽近两年闹些矛盾,但去年过年双方在一起,被告吃苦勤劳,原、被告所生之子由被告父母带养等事实。4、证人蒋某某证言,拟证明被告父母自孙子2岁后就一直由其带养,原、被告去年在一起过年,原告每年回家看望小孩的事实。5、证人袁某戊证言,拟证明原告借其现金2000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无异议,对证人周某辛证言认为不是事实,每年被告的收入都交给了原告。对证人周某辛证言认为不是事实,为她砌房子做了5个月的工,且工钱口头结算为5000元,但分文未付。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不清楚;对证据3证人袁某庚证言,认为经常打牌不是事实,只是偶尔打牌娱乐,对证人蒋某某证言认为不是事实。对证人袁某庚证言认为借2000元是事实,但不是为打牌所借,而是去吉林做生意所借。

根据证据规则和原、被告的质证意见,特作如下认证,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经审查符合合法证据的条件为有效证据,应作本案定案依据。对证人周某辛证言中关于带养小孩和从2009年起原、被告收入开支分开及为周某己砌房子做工三个月的事实予以采信。原、被告证据2是被告在两家医院诊断证明可作本案证据采信。对证人袁某庚证言,客观真实,予以采信。对证人袁某戊证明,借款事实予以采信。对证人蒋某某证言客观真实,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所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周某丁与被告袁某戊于1999年初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0年2月28日在祁阳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子名。小孩出生后由原告带养在其娘家生活到2007年,以后袁某戊青跟着爷爷奶奶生活至今。婚后原、被告未在一起打工,虽有电话联系,但聚少离多,加上两人所做工种不同,且各居一方,难以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聚在一起也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自2009年起两人的收入、开支各管各的。2009年11月被告患前列腺疾病也未告知原告,2010年原告虽回被告家过了年但仅生活了几天便分居生活。原告于2011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了离婚诉讼,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又于2011年11月17日起诉离婚。另查明,2008年原告因外出做生意借袁某戊能现金2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婚姻基础尚可,但婚后离多聚少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而导致原告2011年3月起诉离婚。虽经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不能履行夫妻义务,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维持这种无感情的婚姻,将给双方带来精神上的痛苦。因此,本院依法支持原告离婚诉请。夫妻离婚后小孩由谁抚养,主要以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为目的,其小孩现一直跟随爷爷奶奶生活,为不改变他的生活学习环境便于其健康成长应由被告抚养为宜。小孩无论由谁抚养仍是双方的小孩,一方抚养小孩另一方应承担小孩一部或全某抚育费。一方抚养小孩,另一方享有探视小孩的权利。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为共同债务,原告所借袁某庚2000元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原告自愿偿还,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为原告之姐砌房子是无偿还是有偿帮工,因证据不足,不作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某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某、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周某丁与被告袁某戊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之子由被告直接抚养,由原告周某丁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21年8月3日止,每月付给被告小孩抚养费300元,其款在每年元月份一次性付清每年的3600元,以后的教育费、医疗费由原、被告平均分摊。

三、原告周某丁随时享有探视儿子的权利,被告袁某戊负有协助义务。

四、由原告承担偿还袁某戊借款2000元的责任。

本案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某忠

二O一一年十二某二某六日

书记员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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