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男,(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住所地某京市X区X路X号。
负责人冷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略)。
原告李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以下简称石景山人保)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凤利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孙军和郭某香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1年8月16日、2011年9月9日和2011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某,被告石景山人保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起诉称:2009年6月3日,李某与石景山人保之间订立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为车号京x帕萨特轿车在石景山人保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险种有车辆损失险,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等。并按照合同约定向石景山人保支付足额保险费,保险期间为2009年6月3日零时起至2010年6月2日二十四时止。2009年10月5日20时,李某驾驶京x帕萨特轿车由西向东行驶到京沈高速沈阳方向134KM+100M处,与前方同向骑轧分道线行驶的京x迈腾轿车刮撞,致使京x迈腾轿车与右侧护栏刮撞,京x帕萨特与左侧护栏相撞后,又与正常行驶的冀x时代牌轻型货车相撞,造成三车和部分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五支队玉田大队认定,李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京x迈腾负次要责任,冀x无责任。事故认定书拿到后根据认定内容李某及时向石景山人保报案,石景山人保对李某车辆及车损的第三方事故车辆进行查勘检验后,至今也未给予受理意见。综上,李某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判令石景山人保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196478元(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100000元,机动车损失险96478元);2、诉讼费由石景山人保承担。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1、保险单一份,证明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某;
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某和责任认定;
证据3、机动车保险索赔申请书一份,证明李某曾向石景山人保提出索赔申请;
证据4、公路路产赔偿票据一张,证明路产损失为13510元;
证据5、交通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书一份,证明路产损失为13510元;
证据6、事故现场救援票据三张,证明三车救援费用共计11000元;
证据7、一路平方救援明细及发票,证明本次事故发生后,事故车辆自停车场拖至修理厂所产生的拖车费用;
证据8、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及三张收据,证明事故三方已达成赔偿协议并进行了实际履行;
证据9、三车维修清单和维修费用发票,证明京x修理费用为140042元,京x修理费用为154550元,翼x修理费用为5275元;
证据10、现场照片及现场施救工况卡,证明现场施救情况;
证据11、(2011)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11)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京x所有人北京固威斯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已向有关某院提起诉讼,损失情况已经法院确认。
被告石景山人保答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无异议。对方李某在石景山人保是投保有机动车保险和第三者保险的,但李某的诉讼请求不合理。石景山人保需要李某提交一下发票的原件。经过石景山区人保的定损人员了解,当时经过定损之后,李某的车损是经过各方认可的,包括李某也认可。同时考虑当时的车辆是2002年的车辆,根据车辆的当时实际价格发生车损时的价格是7至8万元左右,当时定损的价格实际上没有超过它的价值,在这个情况下,石景山人保出具定损单。李某之后相当于扩大损失,根据保险法的规定,李某的车辆修复后超过实际价值部分,超过价值的,根据保险法和保险合同规定,这部分保险公司是不予赔偿的。这个车按照现有的发票费用的价格远远超过他的实际价格,所以不认可他的发票的价格。另外,李某修理的按照出具票据的价格是10多万元,李某没有提供任何旧件,所以这个车的旧件石景山人保提请法院要求李某提交。李某修理的这个费用的支出是不合理的,关某修理项目,包括旧件石景山人保有可能要求进行鉴定,所以请求法庭让李某提供旧件。
被告石景山人保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1、定损单打印件一份,证明石景山人保的定损价格;
证据2、照片打印件,证明当时事发时车辆的实际损坏状况;
证据3、北京晶实诚信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费发票,证明鉴定费用为3000元;
证据4、北京晶实诚信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结论书,证明京x帕萨特车市场价值为人民币(略)元;
经本院庭审质证,石景山人保对李某提交的证据1保险单、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据3机动车保险索赔认定书的真实性、关某、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各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原告李某提交的证据4公路路产赔偿票据,石景山人保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仅是收据,不是正式发票。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河北省损坏(占用)公路路产赔(补)偿费用专用收据,加盖有河北省京秦高速公司管理处唐某管理所财条专用章,并与河北省京秦高速公司管理处交通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书相互印证,真实有效,取得合法,与本案具有关某,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二、原告李某提交的证据5交通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书,石景山人保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决定书上记载的赔偿标准没有发票予以证明为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系第三方出具,与公路路产赔偿票据相互印证,真实有效,取得合法,与本案具有关某,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三、原告李某提供的证据6事故现场救援票据三张,石景山人保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实系当天车辆救援发生的费用,对其与本案的关某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系由第三方玉田县鸦鸿桥停车场出具的税务机关某式发票,且与原告李某提交的证据9现场施救工况卡相互印证,真实有效,取得合法,与本案具有关某,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四、原告李某提供的证据7一路平安拖车明细及发票,被告石景山人保以救援清单并非事发当日所出具,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为了保障高速公司的正常运行,受损事故车辆会被先行拖离现场另行存放,在事故责任认定后,车辆会被送至修理厂进行维修,由此发生相应的拖车费用,原告李某的证据系第三方出具,且有正规发票,真实合法,取得有效,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五、原告李某提供的证据8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及三张收据,被告石景山人保认为上述协议及收据系责任双方自行签署的,对其没有约束力。本院认为,上述协议系事故责任双方单独签署,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但并不因此对保险公司产生效力,故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在论述部分再加以认证。
六、原告李某提供的证据9维修清单及维修费用发票,被告石景山人保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第三方出具,发票系北京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真实有效,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与本案的关某在论述部分再加以认证。
七、原告李某提供的证据10现场照片及现场施救工况卡,被告石景山人保认为照片并非原件,现场施救工况卡有修改,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现场施救工况卡系第三方提供,上面载明了施救时间、地某、施救费用等相关某息,且与原告李某提供的证据6救援发票相互印证,真实有效,取得合法,与本案具有关某,故本院对现场施救工况卡予以确认。原告李某提供的照片因系复印件,且被告石景山人保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本院对照片不予确认。
八、原告李某提供的证据11(2011)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11)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石景山人保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实李某已实际支付修理费用。本院认为,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某予以确认。
九、被告石景山人保提交的证据1定损单打印件,原告李某称该证据系复印件,系单方面制作,无原告李某签字,对其真实性、关某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定损单上没有李某的确认签字,且石景山人保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曾向李某送达定损单,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十、被告石景山人保提交的证据2照片打印件,原告李某认为照片内容无法与本次事故核实对比,数码照片本身可作修改,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某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虽系石景山人保单方面提供,但李某没有证据证实上述照片经过处理,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某予以确认,但对被告石景山人保的证明目的,本院在论述部分再加以认证。
十一、被告石景山人保提交的证据3北京晶实诚信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费用发票、证据4鉴定结论书,李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有效,但与本案的关某在论述部分再加以认证。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9年6月3日,李某为其所有的帕萨特牌机动车(车牌号:京x)在石景山人保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盗某、玻璃单独破碎险、不计免陪率(M)覆盖A/B,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15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09年6月3日0时起至2010年6月2日24时止。
2009年10月5日20时30分,在京沈高速公路沈阳方向130KM+100M处,李某驾驶京x帕萨特机动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述地某时,与前方同向骑轧分道线行驶的由王某林驾驶的京x迈腾机动车刮撞,致使王某林所驾机动车与右侧护栏刮撞;李某所驾车辆与左侧护栏相撞后,又与正常行驶的由黄彦齐驾驶的冀x时代牌轻型货车相撞,造成三车和部分路产受损,无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五支队玉田大队认定:李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林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黄彦齐无责任。经公安机关某织调解,三方同意李某承担总损失的60%,王某林承担总损失的40%。三方均同意三辆机动车的车损以承保保险车辆及承保号牌号码为京x机动车的保险公司定损为准。
事故发生后,因施救保险车辆发生施救费4200元,因施救号牌号码为京x机动车发生施救费4200元,因施救号牌号码为冀x机动车发生施救费2600元。2009年10月26日,河北省京秦高速公路管理处作出交通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书,责令李某等人赔偿因此次事故造成的路产损失13510元。
2009年10月29日,李某等人将受损事故车辆京x、京x自玉田县鸦鸿桥停车场经102国道、通州拖至北京众鑫伟业汽车修理有限公司,李某垫付拖车费2456元。
2010年2月1日,北京固威斯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京x机动车所有人,甲方)与李某(乙方)签订交通事故财产损失赔偿协议,协议载明:“…甲方所属车辆与乙方所属车辆,于2009年10月5日20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及路产损失、施救费。甲乙双方经交通队调解,达成损害赔偿调解结果,在履行方式上,路产损失及施救费用已按赔偿责任比例自行履行。因车辆损失费用需要双方保险公司确认损失费用金额确定后,才能履行,在经过双方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对双方的车辆损失查勘后,由于双方保险公司长时间也未对车辆损失金额进行确认,为不影响更多的损失,经双方协商一致,在对车辆损失的赔偿上,达成以下赔偿方式:一、甲乙双方车辆同时托修在北京众鑫伟业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对双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维修,修理项目及修理费用以维修企业的维修清单及维修金额为准。车辆修理完毕后,双方按照事故认定书的赔偿责任比例,向维修企业相互支付维修费用。二、以上款项以维修企业出具的维修发票作为已经履行支付凭证,支付后双方均不得反悔,甲乙双方不得追究任何责任,放弃双方诉权。三、双方在无其他争议…”
李某提交的北京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北京众鑫伟业汽车修理有限公司收据记载:保险车辆修理费为92730元、号牌号码为京x机动车修理费为84025元、号牌号码为冀x机动车修理费为3165元。受损事故车辆修理单位出具的车辆维修工时及材料清单记载:保险车辆修理费总计154550元、号牌号码为京x机动车修理费为140042元、号牌号码为冀x机动车修理费为5275元。
2010年2月10日,石景山人保对保险车辆确定损失金额为77935.03元,2009年11月26日,石景山人保对号牌号码为京x机动车确定损失金额为107105.66元、对号牌号码为冀x机动车确定损失金额为3451.40元。
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0)西民初X号判决书记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对受损事故车辆定损为:保险车辆定损金额为54216元、号牌号码为京x机动车定损金额为61699元、号牌号码为冀x机动车定损金额为5275元。
2011年10月21日,石景山人保申请对本案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进行鉴定,经双方协商一致,本院委托北京晶实诚信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保险车辆市场价值进行评估。2011年11月17日该公司出具鉴证结论书,结论为:本次所评估的帕萨特x(京x)车辆在2009年10月的市场价值为1166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李某就其所有的京x小客车向石景山人保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等险种,石景山人保为此出具了机动车保险单,李某与石景山人保已形成财产保险合同关某,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为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本案中,承保本案保险车辆的保险公司和承保京x车辆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对发生事故的三辆车辆分别进行了定损,但定损金额并不一致,且石景山人保在事故发生第二日即对受损车辆进行了查勘,其出具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中载明的定损时间为2010年2月10日,定损地某为高速交警停车场,而实际情况是受损车辆已由北京一路平安救援服务有限公司于2009年10月29日拖至北京众鑫伟业汽车修理有限公司。石景山人保在查勘后,应当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及时出具定损报告,就理赔数额与投保人协商,而投保人往往不是专业人员,对车辆损失无法有一个明确的认识,要求其科学、准确预判修理费用是不合理的。本案中,石景山人保迟延出具定损单,未能与修理厂协商修理项目和价格,如认为修理费用超出实际价值,石景山人保应当推定全某,中止修复。现车辆已经修复完毕,因此,本院认为车辆因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当按照实际维修支付的费用作为认定依据。石景山人保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车辆修理单位未实际收取北京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北京众鑫伟业汽车修理有限公司收据记载的车辆修理费金额,故本院依据上述发票确认:保险车辆修理费总计154550.54元、号牌号码为京x机动车修理费总计140042元、号牌号码为冀x机动车修理费总计5275元。
车辆维修单位出具的收据载明,李某已经向其分别支付事故各车辆修理费的60%,即李某已经向第三者赔偿了相应的责任金额,故石景山人保承担保险责任范围为:在机动车损失险项下,保险车辆的损失包括修理费154550.54元、现场施救费4200元及一路平安拖车费1228元,共计159978.54元,扣除应由第三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承担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后,按照约定的60%比例即94787.12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由于本车强制险与商业三者险非由同一保险公司承保,故应当先由强制险在2000元限额内赔偿,超出强制险的部分,石景山人保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对号牌号码为京x机动车修理费140042元、施救费4200元及拖车费1228元、号牌号码为冀x机动车修理费5275元及施救费2600元、路产损失13510元,共计166855元,扣除2000元后按照约定的60%比例计算即98913元。
石景山人保辩称,原告李某车辆修复费用超过实际价值,对于超过价值的部分,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约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本案中,保单中并没有“实际价值”的反映或约定,原告李某按“新车购置价”152000元投保,并按此价格计算和缴纳保费,石景山人保按此价格计算和收缴保费,说明152000元是原告李某与石景山人保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且在合同中予以载明,在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石景山人保应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故石景山人保的抗辩不能成立。石景山人保申请对保险车辆现有价值进行评估鉴定,该结论与本案处理无关,由此发生的鉴定费用亦由石景山人保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保险项下赔偿原告李某经济损失九万四千七百八十七元一角二分;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赔偿原告李某经济损失九万八千九百一十三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二百四十二元(原告李某已预交二千一百二十一元),原告李某负担三十七元(已交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负担四千二百零五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鉴定费三千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到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凤利
人民陪审员郭某香
人民陪审员孙军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