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长太、尹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28日21时许,吴XX与王X(二人均已判刑)在南阳市白河南枣林街旋风网吧门口饭店吃饭时,与被害人王XX、赵X等人发生争执,后王XX、赵X等人到旋风网吧找王X、吴XX理论时与王X、候X(已判刑)、吴XX、黄X(另案处理)等人发生争执,吴XX纠集被告人刘某某、王X、侯X等人持刀、铁锨等工具将王XX、赵X二人打伤。经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法医鉴定,被害人王XX、赵X的伤情均已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赔偿被害人现金5000元。
起诉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故意破坏公共秩序,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8日21时许,吴XX与王X(二人均已判刑)在南阳市白河南枣林街旋风网吧门口饭店吃饭时,与被害人王XX、赵X等人发生争执,后王XX、赵X等人到旋风网吧找王X、吴XX理论时与王X、候X(已判刑)、吴XX、黄X(另案处理)等人发生争执,吴XX纠集被告人刘某某、王X、侯X等人持刀、铁锨等工具将王XX、赵X二人打伤。经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法医鉴定,被害人王XX、赵X的伤情均已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赔偿被害人现金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王X、赵X的陈述;3、证人侯X、黄X、王X、权XX、李XX、刁XX、吴XX等人的证言;4、伤情鉴定结论;5、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调解协议及收条、身份证明等。
上述证据,经当庭示证、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故意破坏公共秩序,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且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某某刑期自2010年5月18日至2011年3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邹新敏
审判员王传伟
审判员郑少强
二0一0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杨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