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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南支公司,所在地址陕西省商洛市洛南县。

负责人雷某,任洛南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市分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某,陕西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洛南县工商局职工。

委托代理人胡某乙(胡某甲之弟),男,生于X年X月X日,洛南县公安局干警。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南支公司(以下简称洛南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南县人民法院(2011)洛南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王某及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胡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7月9日,原告胡某甲为其所有的陕H033××桑塔纳轿车在被告洛南支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并交纳保险费760元整,保险期间自2010年7月10日0时至2011年7月9日24时止。2010年8月1日12时,原告胡某甲之弟胡某乙驾驶该车沿洛洪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腰市X街X路段不慎将横穿马路的行人周某某撞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商州大队认定,胡某乙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当日,周某某被送往洛南县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髋内翻。周某某住院治疗87天,医疗费为x.32元,住院期间护某3570元、伙食补助费4000元,周某某家属住宿费2100元。2010年10月25日,商洛市公安局巡逻民警支队商州大队大荆中队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原告胡某甲之弟胡某乙参与并达成协议:周某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护某由胡某乙承担,由胡某乙一次性赔付伤残赔偿金、护某等共计10万元整,此事故一次性了结,双方再无纠葛。上述各项费用共计x.32元,原告胡某甲之弟胡某乙已全部向周某某支付。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基于原被告双方依法成立的交强险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第三人造成人身损害而支付的经济损失,其请求属于合同约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仅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据实赔付其损失等观点成立,应予采纳。其他答辩观点与实际情况不符不予采纳。依据交强险合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的约定,原告主张赔偿金x.32元,其中医疗费用项下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共计x.32元,该部分应赔偿x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伤残赔偿金、护某、住宿费共计x元,该部分未超过合同约定限额应予以赔偿,两项合计为x元。综上原审判决,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南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某甲保险金x元(向胡某乙支付)。二、驳回原告胡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6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南支公司负担。

上诉人洛南支公司上诉称,一审认定伤残赔偿金、护某、住宿费共计x元,不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标准据实计算赔付,而是按照被上诉人与第三人达成的赔偿协议进行认定,属认定错误;一审对被上诉人为受害人支付的治疗膝关节“骨质增生”的医疗费,判决由上诉人承担错误。

被上诉人胡某甲答辩称,受害人的伤残赔偿金、护某有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法医学人体伤残程度鉴定结论和公安交警部门的调解协议书确认,住宿费属实际花费应予赔偿。受害人在住院期间并未有治疗膝关节“骨质增生”的医疗费,只是在出院例行检查时有“骨质增生”的病症,但并未实际治疗花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纯属误解。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胡某乙驾驶证复印件、商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商州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及保险最高险额,胡某乙有合法驾驶资格,本次事故责任承担情况。

2、洛南县医院诊断证明、洛南县医院住院病案、入出院通知单、出院记录、住院病历复印件,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复印件及陕西省住院医疗费用结算收据、陕西省门诊票据,董彩霞领条、魏临潼收条、收款收据等证据。证明受害人周某某在本次事故中的伤情及治疗、住院费用、住院期间的护某、伙食补助费、家属住宿费等情况。

3、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周某某收条等证据。证明周某某出院后伤残金及护某10万元及原告之弟胡某乙已支付等情况。

4、周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洛南县医院关于周某某病情说明、陕西省商洛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商)公(法)鉴(技)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伤残程度鉴定书》及鉴定人资格证书等证据。证明周某某的身份、年某、病情恢复情况及伤残等级为七级、九级,需长期护某的事实,鉴定结论合法有效。

5、一、二审庭审笔录。

上述证据均经双方当庭举证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洛南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胡某甲依法签订的车辆交强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被上诉人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给第三人造成了损害已支付的经济损失,超出部分原审法院已经剔除,其余均在合同约定赔偿范围以内,车辆承保人理应赔付。被上诉人支付给第三人的损失赔偿,是在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和主持调解下进行的,伤残赔偿金、护某等项目和数额均是真实的,亦在强制责任保险合同的赔偿限额之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支付给第三人的伤残赔偿金、护某等超出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标准,理由不够充分,与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立法精神也不相符。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结果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241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南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乐平

审判员鱼晓军

代理审判员王某武

二○一一年某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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