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男,农民。
被告柯某,男,农民。
被告陈某,女,农民。
原告唐某与被告柯某、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柯某、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诉称,1999年3月13日,被告柯某在其与被告陈某婚姻存续期间向原告赊购价值1486.5元的日用品,当时仅支付286.5元,尚欠货款1200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还。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货款人民币120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柯某、陈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柯某、陈某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柯某于1999年3月13日向原告唐某购买价值人民币1486.5元的日用品,仅支付人民币286.5元,尚欠人民币1200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还款,致引起诉讼。本案因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该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二被告户籍证明三份、欠条一份和本案的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可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柯某尚欠原告唐某货款人民币1200元至今未偿还,有被告柯某出具的欠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柯某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与被告柯某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某应当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柯某、陈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柯某、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唐某货款人民币一千二百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8月2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柯某、陈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德生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肖碧玉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