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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凤泉区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2007年6月8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卫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08年1月22日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被新乡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与原判交通肇事罪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数罪并罚,撤销缓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2009年5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2011年9月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凤泉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1年9月23日经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凤泉第一分局逮捕。现押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凤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常鹏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要求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焦某的刑事责任,并提供证据,要求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焦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

2011年8月28日下午,被告人焦某在中国移动公司凤泉分公司宝山路营业厅内盗窃被害人石某一部诺基亚C6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865元。

2011年9月9日,被告人焦某被新乡市公安局凤泉第一分局干警传唤到案接受讯问。

上述事实,被告人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调查证据清单、搜查笔录、搜查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焦某未管所罪犯档案资料、释放证明、价格鉴定、被害人石某陈述、现场勘查示意图、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焦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属于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焦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二0一一年九月九日起至二0一二年七月八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瑞

审判员刘会珍

人民陪审员尚银中

二0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代书记员张鸿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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