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坚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被告:赵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本院于2010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坚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志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
原、被告于2008年5月19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赵某悦。2010年7月22日原告曾以感情不和为由起诉到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以(2010)秦皂民初字第X号调解书调解双方离婚。离婚后双方又于2010年8月12日重新登记结婚。但婚后,双方仍然经常争吵。原告遂于2010年10月13日再次起诉到院,要求离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庭前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坚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赵某悦由被告赵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
三、各自衣物用品归各自所有;原告坚某某的婚前财产红色皮箱一对、红色缎被两床、黄某缎被两床、雅迪牌助力车一辆归原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坚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刘志君
二0一0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杨海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