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朱彩霞,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三门峡奥科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兀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曙光,河南陕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泽,河南通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航南方机械化海南工程局中原分局。
法定代表人:石某,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航南方机械化海南工程局中原分局三门峡工程处。
法定代表人:任某,处长。
上列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某强,河南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
上诉人王某乙、三门峡奥科化工有限公司为与郑某、杨某、中航南方机械化海南工程局中原分局、中航南方机械化海南工程局中原分局三门峡工程处债权纠纷一案,不服陕县人民法院(2010)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乙,委托代理人朱彩霞,上诉人三门峡奥科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曙光,被上诉人郑某,委托代理人王某乙泽,被上诉人中航南方机械化海南工程局中原分局、中航南方机械化海南工程局中原分局三门峡工程处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陕县人民法院(2010)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陕县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6072元,王某乙、三门峡奥科化工有限公司各预交3036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胡宏战
审判员乔建刚
审判员孙风云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会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