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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魏XX与被告驻马店市公路工程开发公司、被告刘XX买卖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魏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

委托代理人黑连河、张某某,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驻马店市X路工程开发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X区X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朱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幸,河南豫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驻马店市X区。

原告魏XX与被告驻马店市X路工程开发公司、被告刘XX买卖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XX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驻马店市X路工程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X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2月,原告向被告驻马店市X路工程开发公司承建的七蚁路X标送石子,因被告当时资金紧张,没有向原告支付石子款,在2007年12月15日被告的会计刘XX告进行了结算,并出具证明,石料款共计12万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二被告以各种理由相互推诿拒绝支付,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万元及利息x元。

被告公路工程开发公司辨称,刘XX的证明条并非欠条,仅证明原告向七蚁路X标运送过石料,无法证明欠款事实,且刘XX工地普通工作人员无权结算,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XX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被告公路工程开发公司承建七蚁路X标,成立了七蚁路ZD32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原告魏XX蚁路XZD32合同段项目部运送石料,2007年12月10日,该项目部材料管理员张XX的收料证明一份,证明:七蚁路X标收到魏XX合计1-2石子1230方,0.5-1石子1047方。2007年12月15日,双方结算时,七蚁路ZD32合同段项目部共欠原告魏x元未支付,有时任该项目部会计刘XX证明一份,载明:“今有魏XX蚁路X标运送石料合计钱数为壹拾贰万元整”。庭审中,原时任该项目部负责人李XX证明,刘XX目部会计,张XX部材料管理员,其二人出具的证明是真实的,公路工程开发公司未还过原告的欠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成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明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被告公路工程开发公司承建七蚁路X标,原告魏XX标段项目部运送石子,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关系,该买卖关系无书面协议属口头约定,且原告实际履行了运送石子的义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本案中,七蚁路X标项目部下欠原告货款x元,有项目部会计刘XX的并加盖河南路X路X标项目部公章的证明和收料员张XX的证明为凭,原项目部负责人李XX庭证明,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因七蚁路X标项目部是被告公路工程开发公司成立,由于项目部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该债务应驻马店市X路工程开发公司承担,故原告请求被告公路工程开发公司支付下欠货款x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明确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时被告未予偿还,给原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被告应当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0年11月25日)向原告支付欠款的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刘XX路工程开发公司工作人员,出具欠条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原告主张被告刘XX本案责任,证据不足,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驻马店市X路工程开发公司辩称理由无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驻马店市X路工程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魏XX用x元及利息(从2010年11月25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存款利率计)。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被告驻马店市X路工程开发公司如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60元,由被告驻马店市X路工程开发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虎

审判员刘莉

审判员姚洁

二Ο一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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