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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上诉人王XX与上诉人宋某、原审被告张某某债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

委托人代理赵洪伟河南宛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曾用名宋某栓。

委托代理人王桂滋、史某某,河南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某某。

上诉人王XX与上诉人宋某、原审被告张某某为债权纠纷一案,唐河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24日作出唐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宋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x元;二、驳回王XX对张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审原告王XX和原审被告宋某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于2008年10月27日作出(2008)南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原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原判、发还重审。唐河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09年8月25日作出(2008)唐法民初字第075-X号判决,原审原告王XX和原审被告宋某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XX之委托代理人赵洪伟,被上诉人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桂滋、史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为了能使落榜高中生上名牌大学,2005年9月之前,王XX向宋某或通过宋某之妻张某某的工资卡向宋某汇款若干,委托宋某办理。宋某又将款交给他人办理此事。后没办成,双方经结算,宋某于2005年9月8日向王XX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学生张铧、黄某、李冰洁、游正园、乔锐5人,合汁87.5万”。另起一行:“张毅、张瑞华、王智甲三人40万,以上款项通过我交给孙浩办理上学一事,若办不成,由我负责催要款,否则负法律责任,除此之外,我与小力(王XX)之间不存在其他纠纷。宋某2005、9、8。”后此欠条中的的87.5万元双方结清,欠条中的40万元宋某陆续向王XX退还7万元,尚欠款项33万元。

原审另查明,宋某与张某某于2006年6月16日离婚。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所举的欠条等证据证实。

原审认为,王XX与宋某约定的安排落榜学生上大学之事,违背国家正常的录取政策,双方对此事均有过错,故王XX与宋某应按50%的比例共同承担责任。王XX在本案中也只是经办人,不是真正的学生家长,虽然提供了三个学生家长的名字,并证实了自己偿还欠款的情况,但与自己向法庭出示的欠条上的学生名字不一致,宋某对这三个学生家长也不予认可,故其要求让宋某全额退还该笔欠款,理由不足。宋某认可尚欠王XX20万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王XX又予以否认,故不予采信。因双方共同认可打条后宋某还款7万元,故欠款数额应确认为33万元,王XX与宋某认可其经济往来是为办理学生上大学的事宜,也无证据证明此款用于家庭消费,王XX也未提供张某某也参与了此事的证据,所以,虽然王XX与宋某的经济往来发生于宋某与张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王XX关于此款系宋、张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理由不足,不能予以确认。据此,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宋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XX16.5万元;二、驳回王XX对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50元,王XX负担3125元,宋某负担3125元。

王XX上诉称:1、宋某、张某某夫妻应全额支付33万元,因本案过错全在于宋,宋某能办成;宋某欠条中也承诺承担还款的法律责任。且宋某不全还,对下余款则形成不当得利。2、张某某应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王XX将款汇入张某某的账户,张将款转给宋某,表明张参与了此事,此事又发生在宋、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张某某理应对此共同承担。

宋某上诉称:1、宋某与王XX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只是王XX和孙浩之间的中间人、经手人,争议款项是孙浩所欠,在办理学生上学过程中,宋某从中未获得利益。2、宋某从没有承诺办不成上学赔款,仅承诺催孙浩还款,并已尽到义务,已无数次追要,追回了部分款项,现要款困难系孙浩被抓所致。3、王XX与宋某的原、被告主体均不适格,王XX也是中间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已还学生家长的款,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宋某未占有争议款,不能作为被告。4、本案纠纷与张某某无关,张某某并不知此事,也未使一分钱。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张某某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以上证据均在卷,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均无异议。

二审查明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本案的关系人孙浩为此案所涉事实触犯刑法,已被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10日作出(2007)郑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以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现正在服刑之中。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上诉人王XX、宋某以为落榜高中生谋取名牌大学录取名额为名,收取学生家长款项,获取不正当利益,破坏了国家高招考试制度,违反了公平竞争、择优录取的高考政策,其行为违反了法律和公共利益。二上诉人之间为此虽有纠纷,但不应当以民事诉讼的方式加以解决,更不能得到人民法院对其行为的认可与支持。原审法院对此处理不当,应予纠正。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唐河县人民法院(2008)唐法民初字第075—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王XX的起诉。

王XX所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予以返还,宋某所交二审案件受理费6250元予以返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建华

审判员车向平

审判员张南

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徐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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