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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陈某戊、禹某与被告陈某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赵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

原告赵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

原告陈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禹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市民。

被告陈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某丙群,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陈某戊、禹某与被告陈某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赵某丙、赵某丁、陈某戊、禹某的诉讼代理人马某、原告赵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马某,被告陈某己及其诉讼代理赵某丙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陈某戊、禹某诉称,2010年9月21日下午,原告陈某甲骑电车行至马某田至水库公路三里桥北禹某路口时,被骑摩托的被告陈某己撞伤,致使原告陈某甲受伤住院,电车损坏,泌阳县交警队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告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评残费、车损费等x元。

被告陈某己辩称,原告陈某甲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同等责任,原告的部分请求证据不足,不应支持,我已支付的x.99元,应予抵销。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4日18时50分,被告陈某己驾驶豫x两轮摩托车从桐柏县X乡回家,沿泌阳县X镇至宋家场水库的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到禹某路口时,恰原告陈某甲骑电动自行车去位于高邑乡X村的泌阳县宇通电子厂上班,由于天黑,原告陈某甲看见有摩托车过来,就停车站在路边,因下雨视线较差,被告没有看见站在路边的原告陈某甲,等看到时,已撞着了停在路边的原告陈某甲,造成两车损坏,双方受伤。事故发生后,经泌阳县公安局交警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陈某甲受伤后,被告陈某己及时将其送往泌阳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被告支付医疗等费用3180.19元,第二天转往驻马某市中心医院治疗,被告支付医疗等费用5917.8元。2010年9月28日,原告转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治疗,经一五九医院诊断,原告陈某甲左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腓骨粉碎性骨折,下颌骨骨折,创伤性重型颅脑损伤,住院56天,住院期间陪护二人,原告共支付医疗等费用x.78元,2010年11月22日好转出院,出院时医嘱,继续应用促进骨折愈合、活血消肿等药物治疗,定期复查,根据复诊结果决定是否除去外固定架,如骨折愈合,可考虑再次手术,左小腿伤口及外固定架钉孔每日清洁换药。原告陈某甲出院时,因不能行走,租车回家,支付租车费400元。原告陈某甲在一五九医院治疗期间,被告陈某己通过泌阳县交警队于2010年10月分两次给付原告现金5000元。

原告陈某甲出院后在家用药治疗,至今生活尚不能自理。原告的伤情于2011年2月23日经驻马某中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下颌骨多发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左胫腓骨多发性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亦构成九级伤残,同时,该所对原告二次手术所需的费用进行评估鉴定,原告陈某甲骨折固定装置取出费用按县价标准为5573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600元。在原告进行伤残鉴定时,另支付检查费310元、租车费80元。

另查明,原告陈某甲在本次事故发生前在泌阳县宇通电子厂工作,其所提交的工资条记载,原告陈某甲自2010年1月10日到该厂上班,工种为焊锡,实发月工资为1830元;陈某甲兄弟姐妹共六人;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3682.21元,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每天75元)。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己驾驶摩托车将原告陈某甲撞伤,应当承担侵害他人身体健康权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评残费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x.77元、误某9211元(从受伤到评残151天,每月1830元)、护理费x元(从受伤到定残151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每人每天75元,出院至定残之间按一人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住院59天,每天30元)、营养费590元(59天,每天10元)、交通费480元、残疾赔偿金x.8元(按照伤残等级,根据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20年)、评残费用191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20.13元(陈某戊8年903.59元,禹某9年1016.54元),合计x.7元;被告应另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原告陈某甲虽然在行驶中将电车停在路边,但没有确保安全,对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后续治疗费,虽进行了评估,但并未实际支出,不予支持,可待支出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赔偿车辆损失,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应承担同等责任,因本次事故发生时,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停在路边,并非二人相撞,且公安部门已作出主次责任的认定,不予采信,被告又辩称其已支付部分应当扣除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陈某戊、禹某因陈某甲受伤的医疗费等损失x.7元,由被告陈某己赔偿x.09元(占70%),已付x.99元,实际赔偿x.1元,下余x.61元,由原告自理。

二、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x元。

以上第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2050元,原告负担615元,被告负担14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全义

代理审判员王某

代理审判员罗洪林

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吴东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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