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蓝山县支行,住所地:湖南省蓝山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唐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该支行职员,特别授权。
被告盘某,男。
被告雷某,男。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蓝山县支行与被告盘某、雷某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蓝山县支行于2012年3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蓝山县支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蓝山县支行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800元,依法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蓝山县支行承担。
审判长黄飚
审判员厉惠璋
审判员曾庆泉
二0一二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黄荃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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