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某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11年7月14日下午3点左右,我在佛阁寺变电站北边柏油路沟边垫土时,被告李某乙公然辱骂我,二话没说被告用铁锨将我打到在地,没等我站起来,被告又用铁锨连砍我数锨,后经公安局法医鉴定,我的伤势为轻微伤。现在我的身体还没有好,多处软组织损伤,不能劳动。为此,我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1616.88元,误某3000元,住院护某2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李某乙辩称,我打伤原告事实,原告对事实的发生有过错,应承担一定比例责任;原告仅提供医疗费发票,未提供用药清单,病例,原告提出精神损失、误某、护某于法无据,应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系同村X组邻居。2011年7月14日下午三点钟左右,原、被告在佛阁寺街东头的新正路北因拉土垫沟一事发生纠纷,被告李某乙捡起路边地上一把铁锨将原告李某甲背部拍伤,经新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原告的损伤为轻微伤。被告李某乙因此被新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200元。原告受伤后在新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日(2011年7月14日至2011年7月18日),花费医疗费1618.88元。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618.88元,误某3000元,护某200元,住院伙食补助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
另查明,河南省201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一致的陈述,新蔡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书、原告李某甲医疗费用票据等有关书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本案被告李某乙殴打原告李某甲,致原告轻微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等费用,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此事故中花费医疗费以庭审核对数额为准,误某及护某均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日平均值计算,住院伙食补助按每日20元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失费,因其伤情系轻微伤,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李某乙辩称其打伤原告事实,原告对事实的发生有过错,应承担一定比例责任的问题。经查明被告无正当理由即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并没有责任,因此被告此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乙赔偿原告李某甲医疗费1616.88元,误某60.53元,护某60.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合计款为1817.9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洁;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良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现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