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甲,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5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8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丁某乙,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5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8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丁某丙,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5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8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丁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丁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6日夜22时许,被告人丁某甲在自家门口找狗,靳某x因在自家客厅内被外面扔来的石头砸伤,遂拿菜刀到门外找人,靳某认为是丁某为,二人发生口角,后被告人丁某乙、丁某丙亦赶到现场,三被告人与靳某生厮打,在厮打中造成靳某手及面部受伤。经鉴定:靳某x右手掌骨骨折属轻伤。
案发后,三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针对上诉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丁某丙供述,被害人靳某某陈述,证人王某、靳某x、孙某、杜x等人证言,另有现场照片、西峡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赔偿协议书、收条、报案证明、抓获证明、户口证明等证据,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三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证据不持异议,当庭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丁某丙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支持。本案属共同犯罪,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均为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本院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半。
被告人丁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被告人丁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管制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颖博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黄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