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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某危险驾驶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康市X某人民检察院(代码(略)-5)。

被告人荆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2011年6月1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取保候审。无前科。

辩护人潘某某,陕西宁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冀某某,女,出生于(略),无业,系被告人荆某之妻。

安康市X某人民检察院以安市汉检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荆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根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某展“人民陪审团”试点工作意见,由李辉忠、于某、刘霞、汪鹏、马福琴、马光明、罗先才组成人民陪审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康市X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飞、向银、冉本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荆某及其辩护人潘某某、冀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康市X某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16日下午被告人荆某在汉滨区X路税务宾馆饮酒后于某21时驾驶陕x小汽车驶入解放路“华润万家”超市对面时与前面一小汽车追尾。经检测被告人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0毫克/100毫升,驾驶机动车辆时系醉酒状态。认为被告人荆某的行为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另查明,汉滨区X某矫正办公室社会调查员当庭出示汉滨区罪犯审前调查评估表证实,对被告人荆某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

被告人荆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荆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虽然在醉酒驾车途中与他人车辆追尾,但已与对方达成赔偿协议,当庭悔罪态度好,愿意积极缴纳罚金,请求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并免予刑事处罚或适用缓刑。

被告人荆某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X某物业管理公司X某小区部分业主的证明、X某社区委员会的书面证明,证明被告人荆某过去一贯表现良好,遵纪守法,无任何违法乱纪行为;事故赔偿协议书证实被告人荆某已与追尾车辆达成赔偿协议;安康市中医医院诊断证明证实其父母均有病需被告人照料。

庭审中经质证、认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1年6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荆某驾驶陕x小汽车在解放路“万惠商务酒店”门口发生交通事故。经110指令后汉滨公安分局交警大队江南交警中队民警出警检查发现其酒后驾驶。

2.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江南中队民警证实,2011年6月16日晚21时09分接110指示在解放路爱家超市对面机动车道上发生追尾事故,其与同事到现场发现车号为陕x小汽车追尾一辆白色马自达小轿车,发现驾驶陕x小汽车驾驶员荆某有酒味遂将其带至安康市中心某院。

3.被告人荆某的供述节录证实,2011年6月16日下午被告人荆某在汉滨区X路“税务宾馆”饮酒后于某21时驾驶陕x小汽车离开,经兴安路X路“华润万家”超市对面时与前面一小汽车追尾。后被民警查获并将他带至安康市中心某院对他抽血检测,检测结果为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0毫克/100毫升。

4.二证人证言证实,2011年6月16日晚18时许,他们和荆某等人在陵园路“税务宾馆”吃饭,席间荆某喝有二、三两白酒。

5.证人X某证言证实,2011年6月16日晚约9时他和朋友在解放路中段,被一辆车牌号为陕x从后面追尾,对方司机一下车他就闻到酒味,司机X某要求对方赔200元修理费,对方不同意,司机就报案了,后交警来了,将他们带到江南中队。

6.证人X某证言证实,2011年6月16日晚约9时他开车在解放路“万惠商务酒店”门口时,被一辆黑色小轿车车牌号为陕x从后面追尾,他下车和对方协调时发现对方驾驶员酒味很大就报案了。

7.安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页面信息证实,被告人荆某于1996年5月15日领取准驾车型C1D的驾驶证,驾驶证状态正常。

8.事故赔偿协议书证实,荆某一次性付给X某修车费500元。

9.安康市中心某院急诊生化检验报告单证实,2011年6月16日对荆某的血清进行乙醇检验结果为200毫克/100毫升。

10.X某小区部分业主证明,证实被告人荆某为人和善、邻里和睦、请求对被告人荆某适用缓刑,不会对该小区有任何危害。

11.X某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实被告人荆某平时表现良好,愿意配合司法机关做好监督帮教工作,请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会对该社区有重大不良影响。

12.汉滨区中医医院、西安交通大学第某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告人荆某父母患有高血压、心某、糖尿病。

13.汉滨区罪犯审前调查评估表证实,对被告人荆某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荆某醉酒驾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起诉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按照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局(x—2004)《车辆驾驶人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3.4标准,被告人荆某血液中酒精含量超过醉驾标准两倍多,且醉驾后有追尾事故发生,不属于某节轻微,故对其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荆某减轻处罚并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人荆某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好,又与事故车辆车主达成赔偿协议,积极赔偿被损坏车辆,且汉滨区X某矫正办公室社会调查员当庭出示的汉滨区罪犯审前调查评估表亦证实对被告人荆某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经人民陪审团评议,及征求旁听群众代表意见,在回收的33份征询意见表中,其中有20份建议对其适用缓刑。故对被告人荆某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三条之一、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某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某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荆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二O一一年九月八日起至二O一二年元月七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郭瑾

二0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李颖

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款: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

第某十二条对于某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某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数额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1000元。

……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某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某条人民法院对于某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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