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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代某诉被告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代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某人祝卫东,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代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周某(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勇、刘某、人民陪审员孔卫国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某人祝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11日,被告向我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口头承诺年底归还,还款时支付利息。后被告仅还款x元,我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一拖再拖,至今未还分文,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x元和利息,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还款x元,下余借款x元至今未还,故原告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在向原告借款后,未能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借款,应承担偿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代某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09年7月11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60元,由原告代某承担440元,被告周某承担2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汤勇

审判员刘某

人民陪审员孔卫国

二○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胡少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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