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X年X月X日生。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新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某与马谷田镇居民陶某因生意发生矛盾引起打架。被告人郭某便找到王金才等人商议殴打陶某,2008年1月3日下午,王金才、代某、李攀、(已判刑)张某、冯朝立(另案处理)、张某(在逃)将往马谷田镇X村委赵庄送冷饮的陶某拦截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陶某的损伤构成重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郭某家属与被害人陶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郭某赔偿陶某医药费等经济损失6万元。被害人不在追究被告人的任何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陶某陈述,同案人王金才、张某、代某、李攀的供述、证人龚XX、赵X、王X、王XX、陈XX、高X尚证言,泌公刑技法咨字(2008)X号法医鉴定书,被告人郭某电话通话单,泌阳县公安局抓获证明,泌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和解协议书,被害人陶某收款条据,(2008)泌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8)泌刑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指使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构成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但在开庭审理中,被告人自愿认罪,又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量刑时综合考虑其情节,予以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30日起2014至5年12月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邢东伟
审判员乔景宝
审判员侯平波
二0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