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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辉县市支行与张某、王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辉县市支行。代表人李国峰,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系该行职工。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辉县市支行因与被告张某、王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即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权利某务须知和开庭传票,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于2011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王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张某于2008年11月12日在我行借款x元,年利某为15.84%,于2009年11月12日到期,被告王某乙为其提供了担保。借款后,被告张某归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利某及罚息,借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要,被告张某拒不按约归还,王某乙拒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张某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7180.77元,利某、罚息3492.29元(息至2011年6月14日),并支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某、罚息,王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王某乙未到庭,没有进行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2008年11月12日原告与张某、王某乙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主要内容:借款人为张某,保证人为王某乙,借款期限自2008年11月12日至2009年11月12日,借款金额为x元,年利某为15.84%,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肆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某,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或延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或延期后的利某加收50%的罚息。保证人承诺:⑴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⑵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延至展期借款到期后二年。原告据此证据证明被告张某借款和被告王某乙应对张某的此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

2、2008年11月12日张某为原告出具的小额贷款借据、偿还本息清单各一份。主要内容:借款人为张某,借款期限自2008年11月12日至2009年11月12日,借款金额为x元,年利某为15.84%,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张某于2008年12月12日偿还利某264元,2009年1月12日偿还利某272.8元,2009年2月12日偿还利某272.8元,2009年3月12日偿还利某246.4元,2009年4月12日偿还本金2386.77元、利某264元,2009年5月12日偿还本金2418.28元、利某232.49元,2009年6月12日偿还本金2450.2元、利某200.57元,2009年8月12日偿还本金2821.89元、利某178.11元,2009年12月29日偿还本金1800元,2010年1月27日偿还本金942.09元、利某125.58元。原告据此证据证明原告支付张某借款x元,约定利某为年息15.84%,截至到2011年6月14日,尚欠原告本息合计x.06元两被告未偿还。

3、原告陈述借款到期后,经催要张某尚欠本金7180.77元,利某3492.29元(息至2011年6月14日)未还,王某乙也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张某、王某乙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对其质证权利某放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11月12日原告与张某、王某乙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为张某,保证人为王某乙,借款期限自2008年11月12日至2009年11月12日,借款金额为x元,利某为年息15.84%,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或延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或延期后的利某加收50%的罚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x元支付给了张某。张某于2008年12月12日偿还利某264元,2009年1月12日偿还利某272.8元,2009年2月12日偿还利某272.8元,2009年3月12日偿还利某246.4元,2009年4月12日偿还本金2386.77元、利某264元,2009年5月12日偿还本金2418.28元、利某232.49元,2009年6月12日偿还本金2450.2元、利某200.57元,2009年8月12日偿还本金2821.89元、利某178.11元,2009年12月29日偿还本金1800元,2010年1月27日偿还本金942.09元、利某125.58元。截至到2011年6月14日尚欠本金7180.77元、利某、罚息3492.29元未还。王某乙也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某。我国担保法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与张某、王某乙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及原告与张某签订小额贷款借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履行了支付张某借款义务,张某作为借款合同的借款人自有返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张某返还尚欠借款本金7180.77元、利某、罚息3492.29元(息至2011年6月14日),支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某、罚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王某乙对张某所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王某乙作为借款人张某的保证人,其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且双方对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限等均进行了明确约定,王某乙作为保证人理应依法履行其义务,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辉县市支行借款本金七千一百八十元七角七分,支付利某三千四百九十二元二角九分(息至2011年6月14日),并支付2011年6月15日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某、罚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某计算)。

二、被告王某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

案件受理费65元,由被告张某、王某乙承担。为简便手续,判决生效后先由原告负责结算,待被告履行判决时连同借款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爱芹

审判员李静

人民陪审员李丽霞

二0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某乙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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