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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战某与被上诉人郑州创美纸制品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战某,男

委托代理人韩某水,河南仟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创美纸制品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

负责人印某,职务组长。

委托代理人刘国栋,河南睿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彦,河南睿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战某与被上诉人郑州创美纸制品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战某于2007年5月29日向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撤销对原告劳动合同终止的决定,恢复劳动关系;2、被告为原告办理医疗保险参保手续和补缴医疗保险费;3、被告为原告办理失业保险参保手续和补缴失业保险费;4、被告支付原告生活费(从07年1月至今);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x年3月28日作出(2007)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原告战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7月30日作出(2008)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重审,郑州市X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0日作出(2009)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郑州创美纸制品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2日作出(2010)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再次发回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重审。郑州市X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6日作出(2010)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战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战某及其代理人韩某水,被上诉人郑州创美纸制品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的委托代理人刘国栋、李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原系郑州市造纸厂的职工,1993年9月16日郑州市造纸厂作出“关于给予战某除名的决定”将原告除名,之后原告未到单位上班。1997年,该厂被河南丰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兼并,为该公司分公司,后又经市政府批准郑州市造纸厂从河南丰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分离,成立郑州创美纸制品有限公司,市政府认定该公司系郑州市造纸厂改制企业。2009年9月1日,该院作出裁定宣告郑州市创美纸制品有限公司破产。2007年4月10日,原告就本案争议的纠纷向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该院。

原审认为,关于原告要求恢复劳动关系的请求,郑州市造纸厂于1993年9月16日将原告除名,原告于2007年4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超过申请仲裁的时效,而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中存在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原告要求为其办理失业及医疗保险参保手续和补缴保险费的请求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生活费的请求,因未提交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故该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战某负担。

宣判后,战某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一审认定上诉人于1993年9月16日已经被郑州市造纸厂除名错误。上诉人从未收到过除名通知,更没有任何人以任何形式通知上诉人被除名;根据郑州市社保基本情况资料,截止1996年6月,被上诉人一直在履行为上诉人缴纳统筹的法定义务,也就是说截止1996年6月上诉人一直就是被上诉人的在册职工,被上诉人不可能于1993年9月16日同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1993年9月16日所谓的除名文件虚假。二、一审认定上诉人在2007年4月提起仲裁超过仲裁期限错误。上诉人在1996年6月之前一直同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不可能在1993年就被除名,除名或解除劳动合同必须通知上诉人才产生法律效力。1996年6月被上诉人以终止劳动合同为由不再为上诉人缴纳统筹,但被上诉人不能举证1996年6月由于何种原因,以何文件同上诉人终止劳动合同,又是以何种方式通知上诉人。因此,双方劳动合同不能确定已经依法解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上诉人在得知自己被除名后,及时主张权利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超过仲裁期限的问题。故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同上诉人恢复劳动关系,判令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补缴养老保险费用;2、依法判令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办理医疗保险参保手续,补交医疗保险费用;3、依法判令被上诉人为原告办理失业保险参保手续,补交失业保险费,向上诉人支付基本生活费用等;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郑州创美纸制品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答辩称:一、1993年9月16日,上诉人被郑州市造纸厂依法除名后,上诉人与郑州造纸厂不存在劳动关系。郑州市造纸厂在95年政策性停产前效益较好,一直正常经营。1993年8月1日至8月31日上诉人连续旷工一个月,厂有关部门对其警告后,上诉人继续矿工。1993年9月16日,郑州市造纸厂根据《企业职工奖某条例》的规定将其除名,书面通知上诉人,在工厂大门、车间等对上诉人的除名情况予以公示,并上报企业主管部门,计入个人档案。郑州市造纸厂对上诉人的除名决定事实清楚,符合程序,上诉人收到并明知除名事实,上诉人没有再向郑州市造纸厂提供劳动,也未从郑州市造纸厂领取工资、奖某、福利救济等。1995年造纸厂因环保问题停产,1997年,郑州市造纸厂被河南丰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兼并,造纸厂向丰华公司西郊具有劳动关系的职工名单中没有上诉人,丰华公司和造纸厂在1998年8月28日、30日郑州晚报登报要求原造纸厂职工回厂报到,上诉人未向丰华公司报到,也没有提出异议。2001年兼并解除。2003年,被上诉人郑州创美纸制品有限公司成立,丰华公司向被上诉人创美公司移交有劳动关系的职工中没有上诉人,上诉人也没有与被上诉人创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2009年9月1日,被上诉人创美公司被中原区法院裁定破产。二、上诉人的诉求超过时效,应予驳回。上诉人被除名时间是在1993年9月16日,至2007年上诉人向劳动保障部门仲裁时间近15年,期间没有再为郑州市造纸厂提供劳动,没有与丰华公司和创美公司建立新的劳动关系,上诉人明知被除名的事实,也应知道企业停产、兼并、分离、改制等,上诉人并未提出异议,其诉求超过仲裁时效,应予驳回。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战某的上诉请求及被上诉人郑州创美纸制品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的答辩意见,本院总结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的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应否支持。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战某原系郑州市造纸厂职工,郑州市造纸厂于1993年9月16将上诉人除名,并于1996年6月以终止劳动合同为由停止缴纳上诉人的养老保险。1993年之后,上诉人没有再回郑州市造纸厂或兼并的河南丰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及分离后改制成立的被上诉人郑州创美纸制品有限公司工作,上述单位均未向上诉人支付过工资或生活费等,即1996年6月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未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上诉人所称1993年9月16日郑州市造纸厂除名决定错误且未向其送达,对其除名无事实依据,除名决定不符合《企业职工奖某条例》的相关规定的上诉理由,因上诉人在除名决定后十余年间未上过班,未向上述单位或有权机关主张过权利,其称不知除名一事不符合常理;上诉人于2007年4月申请仲裁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关于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期间的规定,且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存在仲裁时效中断、中止的法定事由。因此,上诉人请求法院确认其与被上诉人之间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献斌

审判员王燕燕

代理审判员扈孝勇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黄宝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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