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沪二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钱强,上海市提篮桥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钱强,上海市提篮桥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刘某甲及上诉人刘某乙因借款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00)杨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上诉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97年2月,上诉人刘某甲向被上诉人徐某某借款17,4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承诺借款期限一个月。嗣后因刘某甲未还款,同年11月1日,上诉人刘某乙出具协议书,写明“兹有刘某甲欠徐某某人民币17,400元,由刘某甲姐姐出面解决,由于一时分(付)不起,以房租分批还,第一次以三个月一付,每月300元,到还清为止,以后半年一付”。在该协议书的担保人栏内由刘某乙签名。后仅还款1,000元。因徐某某多次催讨欠款未果,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上诉人归还欠款16,400元。
刘某甲在原审期间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期间。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刘某甲与徐某某的借款关系依法成立。因徐某某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多次催讨借款,诉讼时效中断,故刘某甲辩称诉讼时效已过一节缺乏依据,不予采信。刘某乙在出具的协议书中以担保人身份签字的行为,应确认其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据此判决:刘某甲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徐某某欠款16,400元;上述刘某甲的还款责任,由刘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刘某甲及刘某乙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刘某甲上诉称:徐某某主张本案债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徐某某已丧失胜诉权,原审法院支持徐某某的诉讼请求不当。上诉人刘某乙上诉称:上诉人刘某乙以担保人身份出具的1997年11月1日协议书未征得被保证人刘某甲同意,故保证未成立,上诉人刘某乙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予确认,故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另查明:刘某甲在原审期间确认徐某某一直在向其催讨欠款。
本院认为:刘某甲拖欠徐某某到期借款16,400元的事实属实,刘某甲应当承担返还该借款的责任。刘某甲在原审期间陈述徐某某一直向其催讨系争借款,故刘某甲所持“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在徐某某向刘某甲催讨借款时,上诉人刘某乙以担保人身份出具协议书给徐某某表示刘某甲所欠钱款由刘某乙出面解决,原审法院据此判令刘某乙承担保证责任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计人民币666元,由两上诉人刘某甲和刘某乙共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汤征宇
代理审判员马昌骏
代理审判员朱志红
二○○○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庄龙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