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沪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戴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住本市X路X弄X号X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戴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上海市东华皮件厂退休,住本市X路X弄芝兰坊X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上海市申益布厂退休,住同上
上诉人戴某甲因解除收养一案,不服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1999)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0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戴某甲、被上诉人戴某乙、陆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戴某乙、陆某某系夫妻,于1961年2月收养被告戴某甲为子。被告成年后,除因琐事有矛盾外,与养父母关系尚可。2000年2月,双方为房屋问题产生矛盾,关系恶化。1999年11月22日,原告戴某乙、陆某某诉至法院,以被告对父母极不尊重,好逸恶劳不愿工作,为房屋又无理取闹为由,要求解除收养关系。自己居住本市X路X弄芝兰坊X号,被告已拿了动迁费人民币16.5万元,房屋由其自行解决。对此,被告戴某甲辩称,虽被原告收养,但从小就自食其力,现原、被告关系不睦系陆某某之女挑某,己未拿过动迁款,如原告要解除收养关系,则要求解决被告住房问题。
另查明,原、被告原居住本市X路X号私房,1998年9月原告戴某乙与本市市南房屋动拆迁物业管理公司订立“房屋拆迁放弃安置自行购房补偿协议”,由该物业公司支付原告24万元,安置人口为原、被告三人。
1998年9月29日原告取出钱款后,被告于同日将155,000元以其名义存入上海银行文庙支行。经向上海银行文庙支行查实,被告于1998年9月29日开户存入人民币155,000元,于1998年10月12日之前全部取出,该户已销户。原告戴某乙于1998年10月8日与陆某昌订立“上海市公有住房置换合同”,取得了本市X路X弄芝兰坊X号20.9平方米房屋承租权。该房置换价格为人民币78,000元。现该处有户籍原、被告三人。
现在原告处有被告财产:吸尘器一只、煤气钢瓶一只、煤气灶台一只、喇叭箱一对、功放一只、铝合金窗四扇、舒乐牌衬衫等物品。
原审期间,原审法院委托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对原告戴某乙行为能力作鉴定,结论为:戴某乙无精神病,并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00年5月31日作出判决:一、戴某乙、陆某某与戴某甲解除收养关系;二、本市X路X弄芝兰坊X号由戴某乙、陆某某居住使用,戴某甲住房自行解决;三、现在本市X路X弄芝兰坊X号内戴某甲财产吸尘器一只、煤气钢瓶一只、煤气灶一只、喇叭箱一对、功放一只、铝合金窗四扇、舒乐牌衬衫等物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由戴某甲取走。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和鉴定费人民币400元,由戴某乙、陆某某负担。
上诉人戴某甲以15万元动迁款非购房款、己已还债、自己对本市X路X弄芝兰坊X号有居住权为由提起上诉,要求居住使用本市X路X弄芝兰坊X号或由被上诉人补贴上诉人房屋款35,000元。
被上诉人戴某乙、陆某某辩称,动迁费155,000元系给上诉人购房、解决其居住,故不同意补贴房屋款,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养父母与成年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要求解除收养关系。戴某乙、陆某某在与戴某甲共同生活中因住房问题引起双方关系不睦,戴某乙、陆某某要求解除收养关系,原审为此所作的判决是正确的。原审对财产的判决亦无不当。在房屋的居住处理上,根据戴某乙、陆某某承租本市X路X弄芝兰坊X号房屋、戴某甲已取得房屋动迁安置款155,000元的事实,原审的判决亦无不妥。上诉人戴某甲以155,000元并非购房款、已用于还债、要求被上诉人解决居住问题或补贴房屋款35,000元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戴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懿欣
代理审判员吴家
代理审判员姜萍芳
二○○○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徐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