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卢某,男,汉某,
委托代理人李XX,女,汉某,
被告王XX,男,汉某,
被告赵XX,女,汉某,
原告卢某诉被告王XX、赵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王XX、赵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诉称,2006年12月4日,被告王XX因承接工程需要现金,向其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属于两被告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因此,原告在多次索要借款未果的情况下,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承担归还借款、支付利息的义务。利息是根据中国建设银行2006年至2010年10月十四次的调息记录,利息是7560元(x元×年6.3%利率×4年=756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王XX向其出具的借条一份、王XX向其出具的延期还款承诺书一式两份。
被告王XX称,借钱还钱,自己承认借原告的钱。
被告赵XX辩称,其未向原告借钱,也未写借据。房屋是于2007年购买的,此笔借款是在2006年发生,因此该借款不是用于买房。而且,王XX也承认借原告的钱,也承诺给原告还钱,这些与被告赵XX没有关系,所以赵XX不承认该借款。被告赵XX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其与王XX的离某协议书一份、离某一份。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4日,被告王XX向原告卢某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从卢某处借人民币叁万元正,还款日期为08年12月X号前。”2010年6月16日,被告王XX向原告卢某出具延期还款承诺书一份,该延期还款承诺书载明:“由于本人(王XX)于2006年12月4日从卢某处借到人民币叁万元整,原约定于2008年12月31日之前偿还。现因装修本人在XX公司XX区X号楼X层X室的住房而暂无资金偿还卢某的叁万元借款,所以立此承诺书,并承诺于2010年12月4日之前将借款及其利息全部偿还。利息按银行同时期贷款利率计算,计息日期为2006年12月4日借款之日起。”
又查明,王XX与赵x年7月30日在陕西省X市X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01年10月16日育有一女;2010年12月31日王XX与赵XX在陕西省XX市X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某,并领取离某。
以上事实有借条、延期还款承诺书、离某、离某协议及庭审笔录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XX向卢某借款及借款时明确约定利息计算办法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王XX与卢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故卢某请求法院判令王XX向其归还借款x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卢某请求法院判令王XX以欠借款x元为基数,以年息6.3%为利率,向其支付自2006年12月起至2010年10月止的借款利息7560元(x元×年6.3%利率×4年=7560元),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此外,卢某主张借款是被告王XX与赵XX婚姻存续期间产生,两被告应连带归还借款。经本院查明,王XX向卢某借款时间确为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被告赵XX虽称,其不知该借款事实,不应承担还款义务,但两被告均承认其两人并未约定婚姻存续期间各自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王XX向卢某借款时,约定为王XX个人债务的证据。故此,本院对被告赵XX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赵XX应连带向卢某归还借款x元,支付借款利息75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若干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卢某归还借款x元,支付借款利息7560元;
二、赵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向卢某归还借款x元,支付利息75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39元,原告已预交,应由被告王XX承担。被告王XX应连同上述应付之款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贺延昌
审判员宋全会
代理审判员徐严
二0一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千鹏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