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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某挪用公款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挪用公款经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1年9月22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经开封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1年9月29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第一分局逮捕。现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王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鼓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犯挪用公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庆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康某在担任开封县水利局钻井打桩工程队队长期间,于2010年5月28日、6月9日、6月11日安排其单位会计郭××从开封县水利局钻井打桩工程队账户中以支付工程款的名义支取公款x元、x元、x元,金额共计x元。被告人康某将其中的x元公款存入其在中国建设银行开封县支行的个人账户中,2010年7月12日,康某私自使用其中的11万元公款以其个人名义申购了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天天大丰收开放型”理财产品,7月22日赎回,11万元本金收益43.70元一并存入其个人账户,4万元用于公务支出,余下的7万元再次申购了同类理财产品,8月18日赎回,7万元本金收益75.08元一并存入个人账户,1万元用于公务支出,余下的6万元又一次申购了同类理财产品,9月29日赎回,6万元本金收益100.11元一并存入个人账户。被告人康某未将上述收益上缴单位财务。

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康某的供述、证人证言以及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康某挪用公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侵犯了国有企业公款的使用权,损害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康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有挪用公款犯罪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康某购买基金的11万元不属于公款,是被告人康某打三张借条从会计郭××借出了x元,用其中的11万元购买的基金;即使构成了挪用公款罪,犯罪情节也比较轻微,被告人康某挪用公款主观恶性某深,挪用公款的时间不长,营利数额较小,未给单位造成实际损失,社会危害性某小,犯罪情节比较轻微,被告人康某系初犯、偶犯,请求对被告人康某免于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康某在担任开封县水利局钻井打桩工程队队长期间,于2010年5月28日、6月9日、6月11日安排其单位会计郭××从开封县水利局钻井打桩工程队账户中以支付工程款的名义支取公款x元、x元、x元,金额共计x元。被告人康某将其中的x元公款存入其在中国建设银行开封县支行的个人账户中,2010年7月12日,康某私自使用其中的11万元公款以其个人名义申购了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天天大丰收开放型”理财产品,2010年7月22日赎回,11万元本金收益43.70元一并存入其个人账户,4万元用于公务支出,余下的7万元再次申购了同类理财产品,2010年8月18日赎回,7万元本金收益75.08元一并存入个人账户,1万元用于公务支出,余下的6万元又一次申购了同类理财产品,2010年9月29日赎回,6万元本金收益100.11元一并存入个人账户。被告人康某未将上述收益上缴单位财务。

2011年11月30日,被告人康某的家属将收益款218.89元上缴。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下列证据:

1、被告人康某的供述:证明被告人康某挪用11万元公款购买理财产品的事实经过。

2、证人王××的证言:证实康某用个人账户上的11万元购买理财产品的事实经过。

3、证人郭××的证言、证人李××的证言:证明不知道康某用公款购买理财产品的事实。

4、书证:证明被告人康某的主体身份、单位性某。

5、书证:证明被告人康某取公款存入个人账户,三次购买“天天大丰收开放型”理财产品及回赎的票据。

被告人康某的辩护人向本庭申请证人郭××出庭作证:

证人郭××出庭作证证明单位欠被告人康某的钱,单位支付给康某x是被告人康某打借条从单位借出的钱。

经质证,被告人康某对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及被告人的犯罪经过。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相互印证,予以采信。对被告人律师提供的证人郭××的证言,不能证明从单位取出的x元不属于公款,对证人郭××证言本庭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身为国有企业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之便,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康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主动退还全部收益款。被告人康某挪用公款时间较短,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康某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所得收益款218.89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玉宏

审判员肖立新

审判员何云娣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胡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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